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新象王」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 小楊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為1台,且查獲所得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新象王」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15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