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16號原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交通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至5月間遞送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電信)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券)受益權單位交易對帳單、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固網)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人間福報社報費收據、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信有線電視)有線電視訂戶繳費收據、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雄天然氣)天然氣費轉帳劃撥收據明信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現金卡換約通知書暨gaga卡申請書等(以下簡稱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4年7月28日交郵字第094000829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未提供充足資料供原告陳述意見,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於法不符:
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行政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為使相對人有充分之基礎陳述意見,前述條文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包括前述查獲原告違法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被告雖於94年7月4日交郵字第094000728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但並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
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原因事實之基本資料,諸如「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等,均拒絕提供。從而,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至明,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
2、不論被告係依職權或依檢舉,認為原告違反郵政法,依法均應進行蒐集違法事證及相關資料之工作。被告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無論係半途攔截或進入私人處所查扣)、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之行為...等,於前開事實過程中均隻字未提,被告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輕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重大瑕疵。
㈡、本件裁罰標的之電信費帳單、受益權單位交易對帳單、繳款劃撥單、繳款收據等,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罰之可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1、為郵政普及化義務與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郵政法特賦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即係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所提及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之法律依據,其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又據郵政法第48條規定,被告乃訂定「郵件處理規則」。該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並就「通信性質」有所說明。惟郵政法第6條既已明定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且將信函、明信片做例示規定,則對列示其後之通信性質文件解釋,當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參酌郵政法第6條第1項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作解釋,不可逕自擴充解釋。郵政法第48條雖授權交通部訂定「郵件處理規則」以定義郵件,惟參照釋字第402號及第423解釋意旨,非謂即可對郵件定義恣意為之,仍應依循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為定義解釋,不可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2、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裁罰依據之構成要件中,「信函、明信片」因用語明確,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應係指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所謂「通信性質之文件」,查諸於「辭海」一書可知,則係指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札。又立法賦予郵政專營權之理由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因此對列示信函、明信片之後通信性質文件之解釋,即應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考量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立法理由為解釋,不可逕自擴充解釋。則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之書函。惟「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逕自為抽象概括之規定,已足以包括所有可能想像之文書郵件,參照郵政法第
6條第1項規定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則「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對通信性質之抽象概括之定義解釋,顯非依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所為之定義解釋,已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3、因此,對何者屬於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解釋,仍應依循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為解釋。如上述,通信性質之文件係列示在信函、明信片之後,則依據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及經驗法則,所謂通信性質之郵件,應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之書函。本件裁罰標的之電信費帳單、受益權單位交易對帳單、繳款劃撥單、繳款收據等,無非係電腦印製之某電信某月份之繳款單據、某投信某受益權單位交易明細、某次繳納金額之收據等之報表,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作事後比對或證明所用之電腦印製報表,並無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4、實務上關於郵政法之判決幾近於無,94年3月9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可謂最新見解。該判決直指「...郵政法第六條係規範對遞送信函之專營權限,並非規範遞送電話費帳單通知單,電話費帳單透過網路以電子郵件傳遞所在多有,並不牴觸該法(指郵政法),是該法所定並不能約束被上訴人須指定以中華郵政公司為限...」,從而,電話費帳單、電信費帳單等文件非郵政法專營權限不言可喻。此亦即世界郵政改革,均朝公開競爭、自由開放之方向進行,此觀諸日本郵政法、英國皇家郵政改革等資料,當可瞭然。
㈢、原告就本件受裁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就裁罰處分,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1、按「無責任即無行政罰」及「法無明文不處罰」,係行政法上早已確立不移之原理原則,亦是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又參酌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意旨,因此行政罰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該解釋文雖亦提及「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該但書補充部分係為顧及當時行政目的之實現(解釋文係作成於80年3月8日),所為與法治國家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有違之過渡時期解釋。因此94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而須由行政機關本身負起證明行為人有過失之舉證責任。
2、次按行政罰法為使行政機關有適應之時間,雖定1年後始實施之緩衝期,惟如上述「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本係行政法上確定不移之原理原則,亦是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該1年後始實施之緩衝期,係為使行政機關不致於因該規定乍然實行,無法運作,致行政機關因而停擺。故行政機關應於該1年之緩衝期內,逐漸改正以往錯誤之行政行為,而於1年緩衝期後,水到渠成,順利運作。非謂在緩衝期內行政機關即可毋庸遵守,1年緩衝期後,再突然改變以往錯誤作法,如此即喪失立法機關給予1年緩衝期之真意。因此,行政機關不應藉言尚有1年之緩衝期,即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本件原告自84年間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近10年間,均不曾受被告之裁罰,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是以,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就訴願決定之裁罰處分,被告即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㈣、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係指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是具有自由權性質之權利。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的基礎,具有未來取向性質,而憲法所保障之職業或工作自由毋寧係「社會價值中立」,只要活動不對社會共同體造成傷害,即屬職業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工作權保障之範圍涉及到人民在國家中各個層次之經濟活動,包括職業選擇自由權、獨立營業權及營業基本權等。職業選擇自由權乃人民選擇一特定行業從事之自由而言,或可謂創業自由,但創業往往另外繫之於該基本權主體之主觀與客觀因素,所謂職業主觀要件係指個人一身專屬之事項,此種要件包括專業能力、教育學歷及證照等,例如擔任律師須先經考試取得律師執照;所謂職業客觀要件係指從事某一行業須符合特定之客觀經濟情況,而此些情況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遂行者,例如為遂行公共政策而限制人民在大陸投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為防止惡性競爭而限制市場家數(廣電法第
8條、有線電視法第27條)及國家規定獨占之事業(郵政法第6條第1項)即屬之。
2、次按國家為達成國家目的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當然得以法律限制工作權所形成之經濟活動,其形式合法性之要求為法律保留原則。本訴願決定之原裁罰處分或可謂郵政法第
6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1款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為其依法行政之依據,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形式合法性要求,惟國家干預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除應符合形式合法性外,尚須符合實質正當性之要求。而國家干預人民工作自由權是否符合實質正當性應求諸於國家任務,國家有維護正常交易環境的公共利益之任務,故各種私法交易,除非有以侵害他人權利,違反禁止規定或潛在對他人權益的威脅為主要內容,否則國家機關應不予干涉,而求諸於「私法自治原則」。故人民之工作權有關各種行為,愈具有外部化現象,即愈容易與他人產生法律關係,國家機關可干預之權限亦愈深,例如醫療行為與國民之健康關係密切,故國家應作較嚴格之管制,釋字第404號解釋即為此理。綜言之,國家機關之各種干預權行使,除符合形式合法性外,亦應禁得起實質正當性之檢證。惟國家如何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既能合乎公益又契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過度禁止之要求?就此,德國聯邦憲法法庭於西元1958年「藥房判決」案後所形成「3階段理論」即值得我國參酌。所謂3階段係指:「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及「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3個要件,越屬於前階段之營業權事項,人民權利越小化,相對的,國家干預權限越大。當立法者只規定第1階段「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時,例如營業方式、營業時間等,因係僅規定純粹之執行規則,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立法者最自由;當立法者規定第2階段「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時,例如個人知識能力、無一定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此係指自然人或法人在選擇進入職業市場所應具備,而由職業申請人所可能完成之屬人要件,此種主觀許可要件只有為保護「重要的社會共同利益」始可合理化;當立法者規定第3階段「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時,例如為防止惡性競爭而限制市場家數、國家規定獨占等,因所謂「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係指「個人對該要件之成就完全沒有影響力」之要件,以此種要件作為限制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之意義」,一般而言,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換言之,愈屬職業選擇客觀要件之事項,國家愈不必干預,否則即會發生過度干預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3、觀諸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屬於規定國家得以獨占事業之「職業選擇客觀許可要件」,此種嚴重違反基本人權,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必須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而本條立法理由可分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兩部分:
⑴、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在制訂本條初始,因係處於戒嚴時
期之時空背景,為防禦當時特殊時代背景,部分信函可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係屬可證明顯然非常嚴重之危險,或可因此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但時至今日,科技網路、電信傳播發達,不論電子郵件、行動通訊皆蓬勃自由發展,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至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保障,人民本可自由選擇秘密通訊之方式。倘若人民認為中華郵政公司與某一民營郵政公司比較,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則自會選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反之,人民若認為某一民營郵政公司,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中華郵政公司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則亦會選擇該民營郵政公司為遞送。此本係資本市場,公司商譽影響市場競爭之自然趨勢,郵政法第6條第1項給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限制一般人民從事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除侵害一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且限制其他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實難認為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且,專營權亦無法保證中華郵政公司可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此觀諸「國產局標單竄改案」,即可窺知。
⑵、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參照被告歷次答辯書均提及郵政專營
權之目的係為「郵政普及化之政策要求(從事照顧偏遠地區之民眾用郵)」、「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普及化服務義務,其擁有通信性質文件之專營權,適足以保障普遍、公平、合理之郵遞服務」、「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郵政普及化服務義務,並同時授予郵政專營權,此係權利義務對稱性」。依其意旨,則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之一,顯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負有之普及化服務義務所給予之特有保障,令其得以從該專營權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惟為了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卻限制一般人民參與該工作之職業選擇自由權,則顯然並非「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退萬步言,縱認其真有「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所採取之手段亦應是「已無其他替代方案之侵害最小手段」,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今為彌補其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則大可以選擇「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因此,郵政法第6條第1項關於「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顯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違法之原因事實亦已充分告知,完全未剝奪或妨礙被告行使答辯之權利:
1、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係以經營各種印刷品、文宣派送業務,而其網站,更係以「企業掛號文件...專業遞送服務」「公司及個人商業文件...等宅配到府服務」,「各行各業大宗、定期商業文書,如:雜誌、郵購目錄、印刷物...等等」「處理簡易包裝、加工各式商業文書並且寄送,一次完成」「寄送公司活動回函,如:週年慶、會員通知商業文書、最新活動邀請函...等等」為號召,且原告於本案中,自始至終,均承認其經營文書之遞送,僅抗辯系爭郵件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是以原告違法之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
2、原告從未否認其係以投遞業務為主要營業活動,亦未否認被告所查獲之信件非為其所投遞,原告爭執被告未就基本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非事實。
⑴、本案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被告認定屬
郵政法第6條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均貼有原告服務標章,故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4年7月4日以交郵字第0940007285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因本案為舉發案件,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足資認定違反事實,故未赴現場取證,自無填寫「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紀錄單」之適用;至於「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為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情形,原告所謂「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甚明,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之規定」云云,顯屬不實。且該部分亦完全不影響原告之答辯權利。
⑵、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除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
所須之一切證據外,並給予原告攻擊防禦及發現真實之機會,雖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查均無法律上之理由,是以依舉發證物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對其作成處分之行政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於法不合情事。
3、原告從未否認系爭郵件非其所投遞,其為拖延訴訟程序,爭執「被告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已無任何實益。另依據94年12月28日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本件檢舉內容因涉及證人保護,且為被告實施取締之相關資料,被告依法並無公開之義務,併此敘明。
㈡、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1、依據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及郵政法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其訂定之說明更指出:「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位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始足當之。」,故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符合前述釋字第593號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2、原告主張「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書函」云云,顯不足採:
⑴、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
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郵政件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而所謂「信函」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準此,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專營權範圍。另倘依原告之定義,凡公家單位具有意思表示性質之行文,如正、副本受文者超過2個以上者,因屬一對多,均非一對一私人文書,應認定為非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原告均可投遞,此種結論合理乎?由此可知原告自創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定義,並無法對所有具有通信性質文書作合理之規範,其定義顯有錯誤,乃故意曲解法律,並為自己有利之解釋。再者郵政法第48條既已明文將郵件種類、定義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依此規定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自屬合法有效,並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⑵、有關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帳單或對帳單
、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之通信功能,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郵件,故原告主張「通信性質」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實為曲解法令之卸責託詞,不足採信。
3、原告又稱電信費帳單、受益權單位交易對帳單、繳款劃撥單、繳款收據...等,為電腦印製之某電信某月份之繳納單據、某投信某受益權單位交易明細、某次繳納金額之收據...等之報表,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作事後比對或證明所用之電腦印製報表,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從而,上開函件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乙節,惟:
⑴、電信費帳單、有線電視公司訂戶繳款收據,為債權人接受債
務人清償債務之憑證,當然具有傳達意思與特定人之性質,自屬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通信性質文件。
⑵、有關大量印製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帳單或對帳單
、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及事實之功能,與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通信性質文件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是否大量印製或文件作成之方式為何,已非所問。
⑶、天然氣費轉帳劃撥收據之內容因人而異,係對特定人應於期
限內將天然氣費轉帳劃撥之通知,非屬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意思之通知或公告之範疇,另究其型式符合郵件處理規則第5條:「書於單一長方形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為明信片。」規定,依郵政法第6條之規定自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之範疇。
4、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3月8日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係法院就 劉文祥 以和信電訊公司違反「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之個案民事上訴案所作判決,其爭點在於和信電訊公司與客戶間是否已履行契約,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認定之行政判決,與郵政法第6條規定無涉,況該判決係認定和信電訊公司以強訊郵通公司(即本件原告)為使用人,輔助其將電話費帳單送交劉文祥,屬於「服務契約」第39條之親自送達帳單方式,而非郵寄送達,足證該判決並未認定郵寄送達非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又「電話(信)帳單」者係電信業者(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用戶)傳達應繳納一定金額之通訊費或為其他通知之功能,如係以實體文件遞送者,即為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具「通信性質」文件,屬郵政法第6條規定為郵政專營權之範疇,應無疑義;另該民事判決顯示人民就電信帳單之寄送有秘密通訊之需求,益證郵件政件專營權範圍應含電信帳單,故原告主張郵件政專營權範圍不含電信帳單,顯屬誤解該判決旨意並曲解郵政法令,殊不足採。
5、原告主張世界郵政改革,均朝公開競爭、自由開放之方向進行,此觀諸日本郵政法、英國皇家郵政改革等資料,當可瞭解乙節:英國皇家郵政雖於2006年1月1日完全開放郵政服務市場,惟郵政為政府保育行政之一環,性質上有別於一般之營利事業,世界少數已郵政民營化或未來將規劃郵政民營化的國家,如新加坡、馬來西亞、日本皆仍保有郵政專營權;另有關日本國會通過郵政民營化法案,主要係對日本社會結構及經濟成長之重要改革,有其國情背景因素;郵政業務開放民營,屬重大政策興革,須審慎研議,除須參考先進國家案例,並應衡酌本國國情,擬具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民眾用郵權益。再者,在郵政專營權之開放政策形成後,尚須經立法之程序;在尚未修法前,被告依現行法就原告之違法行為課予行政處罰自屬合法。至原告之行為違反郵政法第6條,應依同法第40條加以處罰,其違規事實與各國制度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因他國立法趨勢與我國不同,而誤認得阻卻其違法。
㈢、原告明知其投遞具通信性質文件具有違法性,不顧被告之禁令,仍繼續進行投遞:
1、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均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原告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不符,可知原告對於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始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亦有對於構成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之相關人員,對於違反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既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否有過失,已非重要,其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有過失云云,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2、郵政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依郵政法授權擬訂之郵件處理規則,其制定過程,並邀集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公會參加,且草案內容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預告及公告程序,符合透明公開原則。依據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但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依過失推定原則,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原告從事相關行業對此禁止規定,豈能諉為不知!
3、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採取之「推定過失責任」,應係屬證據法則之認定過程而屬經驗法則之運用,故該解釋本質上仍認為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僅係於證據法則之運用原理上,就證據認定之過程另加以規範,故行政罰法第7條與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本旨並未衝突,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被告不得適用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過失推定原則云云,顯有誤會,原告所謂「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云云,顯非適法。
4、原告復稱其「自84年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是以,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違法行為終究即係違法行為,除非法律修正溯及既往,否則依據行為當時之法律,認定為違法行為,不會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成為合法,縱認原告自84年起即進行與本案類似之投遞行為,亦不能因為未受取締,而推定其現在之行為係合法。況且,於郵政法修正前,對侵犯郵政專營權者,係處以刑法,當時之郵政監理單位(原郵政總局),曾對違反者上大商務有限公司及二大商務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以其未曾受被告之裁罰為合法之認知,純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於92年4月30日首次發現原告之違法行為,即發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在案,自93年4月28日至本案94年7月28日止,原告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計有11次,足證其對於前揭違法之事實確有直接故意,進而一再續行其違法之行為(截至95年3月16日止被告依郵政法之規定已開具21張行政處分書予原告,原告並已繳交合計500萬元之罰鍰),完全藐視被告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告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義。
㈣、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1、憲法第107條第5款規定郵政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同法第12條亦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故通信自由為憲法所明訂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必須提供人民基本之通信設施,基此,郵政法於第1條規定郵政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政服務,第3條規定郵政為國營,第6條規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郵政專營;另憲法第23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為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爰於郵政法第6條明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由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排除其他業者之遞送行為,而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已完全開放業界競爭、自由經營,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且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2、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方面,郵政法規定「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參郵政法第8、10、11、19、38條)等相關條文,建構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民營,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業者可以選擇有利可圖之客戶,拒絕部分郵件之接受與遞送,無法保證人民之通信權利;此外,若發生財務危機,信件即無人遞送,遇到操守不佳之員工隱匿、開拆他人郵件,或洩漏所知秘密時,均無法可管,試問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何在?故世界各國,無論是多麼資本化之國家(如美、日等國)郵政業務仍多採專營。
3、另原告主張專營權限制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乙節云云,惟按立法機關將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業務,於郵政法第6條規定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得遞送,除確保達成郵政普及化義務外,亦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立法者應已衡量民營業者與國營之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侵害可能性,及對於可能受侵害之人民保障程度,始對於一般民營業者加以限制。蓋中華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之國營事業,其員工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違法時除須受行政處分外,並受較嚴厲之刑事處分,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使受害人民無從求償,故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是以,郵政法第6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之防範及事後救濟之保障,難謂該條規定非基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而訂定。至原告所謂「國產局標單案」係另一偶發事件,與本案無關。
4、在郵政服務普及化方面,原告認為讓中華郵政公司享有專營權,以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是錯誤政策,因此主張為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大可按「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政府對於普及化服務所採取之政策大致有以下數項:⑴賦予專營權,以交叉補貼方式為之。⑵業界共同設立普及服務基金,均攤偏遠地區之服務虧損。⑶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偏遠地區之虧損。⑷政府成立專責機構督辦。郵政服務係利潤低、成本高、勞力密集產業,競爭者尚無法提供與中華郵政公司相同之服務指標與均一之產品價格,為確保通信郵件遞送之迅速與安全需要,政策上爰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並賦予該公司擁有部分郵政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及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如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則已完全開放業者競爭,自由經營。若全面開放郵政市場,參照大眾運輸事業及電信事業等,勢必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或業界共同成立「普及服務基金」等方式,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以達郵政普及服務之目標,惟現階段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擁有部分郵政專營權。
5、原告所謂「為防禦對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云云並引用所謂「三階段理論」置辯乙節:
⑴、就比例原則審查密度上,對職業自由客觀限制之相對公益程
度,學者間對此本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有認僅需合乎公益目的,有認需為重大明顯公益,惟不論採中度或高度之審查標準,於本案中所欲保護之公益除偏遠地區人民之用郵自由外,通訊自由亦為憲法12條所保障,國家除不宜加以侵害外尚須積極助人民實現該基本權,應足認屬重大明顯公益,而限制之手段亦僅限制部分郵件之投遞,已可認屬最小侵害手段,自可通過審查密度之檢驗,至於原告主張僅為原告引用某一學者之意見,其採用最嚴格之審查標準非屬適切故未成通說,實不應予採納。
⑵、在通訊自由與職業自由兩基本權相衝突時,何者應為退讓,
應為立法者之職權所在,而立法者已於郵政法第6條中就部分郵件為限制,「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既立法者已為明確之立法選擇,則其他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⑶、另僅為原告引用學者之意見,本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是
否與我國情相符已非無可疑,且其內容均屬不確定概念,其適用更顯困難重重,例如何謂「重大公共法益」?何謂「顯然非常嚴重」?益明此類學者建議或可為學術討論之用,但在實務上仍難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則。再則,原告以此主張郵政法之相關規定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更屬無稽,蓋郵政法之相關規定完全未限制人民不得以運送或傳遞為業,僅係針對其運送之客體做一規範,而並非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譬如限制旅客搭飛機攜帶物品之種類,絕不等同於限制人民居住遷移之自由。故原告援引學說主張所謂此限制侵害人民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顯然引喻失義,將規範其他事項之限制自行曲解引申為限制或侵害人民工作自由之權利,實無足採。
6、此外,原告主張目前因科技之發達,故「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云云,更係錯誤之假設,所謂「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云云,僅係原告自己憑空之想像而已。蓋電子科技再發達,其以0和
1型式儲存在於電腦中之資料,永遠無法取代實體白紙黑字之文件。蓋就使用上而言,人類只能感受到顯示在實體上之符號而無法直接閱讀電子訊號,而任何符號如無法利用,對人類即無任何實益,因此在通信之過程中對通訊秘密之保護其必要性並不因科技發展即無必要,更不因科技之發達即不必對個人信函之秘密性予以保護。
㈤、本件處分並未違反郵政法第40條:
1、郵政法第40條規定所謂「得按次連續處罰」,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是事業如經被告依前揭第四十一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或改正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可知自第1次處分後,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之每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並無原告所謂,次一行政處分之違法行為,均應在前一處分違法行為之後之問題;原告第1次接獲被告之行政處分係在93年4月29日,被告並已命其停止其違法投遞之行為,是自該日以後,如原告仍有投遞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行為,被告即得依據郵政法及「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規定,按次累加罰鍰10萬元,最高處罰額50萬元,其違法情節重大者,得逕行處以最高額罰鍰。
2、退步言,所謂「連續處分」,係對違法行為之狀態繼續,所為之處罰,例如違章建築之行為,違建在未拆除前,均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得予連續處罰至拆除為止。如違法行為,一經實現,即告完成,並無違法狀態之繼續時,即無所謂連續處罰之問題,行為人再有同樣違法行為出現時,係屬另一新的違法行為,自得另為一次處罰,此即前述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按次「連續」處以罰鍰之要件。原告遞送具通信性質文件之營業行為,係屬一次性行為,於遞送完成時,即已構成違法,並無違法狀態繼續存在之問題,是以原告每一次之違法行為,被告均得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此觀原處分載明「主旨:處新台幣50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可知,原告主張前後2處分有重疊云云,亦有誤解。
3、有關郵政法第40條「按次連續處罰」之次數計算認定,被告內部研究時,曾有甲案與乙案二種主張,甲案認為,以舉發之次數為基準,於行政處分前對同一違法業者取得之證物,不論所舉發之件數多寡,視為單一違法行為;乙案認為,每次以舉發之證物中實際發生違反郵政法事件之行為為基準,經決議後以有利於被處分人之甲案為認定之基準,是以被告處理原告違法行為已經以比較對其有利之立場為處分,否則如採乙案,以原告經營現狀,則原告所受之處罰,恐數十倍於目前之罰鍰。
㈥、原告自行遲誤陳述意見之期間,其不利益係可歸責於其自身,原處分並無違法: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於94年7月4日通知原告,就檢舉內容於7日內表示意見(原告應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原告遲至94年7月27日始申請閱卷,被告於7月28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陳述意見期間,自應承擔其不利益,尤不得指摘原處分有如何之違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被告之代表人原分別為 余家成 ; 林陵三 、 郭瑤琪 ,嗣於95年1月17日;95年1月25日、同年8月22日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甲○○;郭瑤琪、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茲據其等繼任者甲○○、郭瑤琪、乙○分別於95年7月18日;95年2月27日、同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被告以其經檢舉認原告於94年3至5月間遞送大眾電信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富邦證券受益權單位交易對帳單、臺灣固網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人間福報社報費收據、鳳信有線電視訂戶繳費收據、欣雄天然氣費轉帳劃撥收據明信片、臺北國際商銀現金卡換約通知書暨gaga卡申請書等行為,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4年7月28日交郵字第094000829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上開貼有原告服務標章之郵件、被告函、處分書、一覽表及行政院94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54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郵政法第6條所謂通信性質之文件,應指私人間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寄發之商業文書。原告所投遞者,僅係以電腦印製之報表,並無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亦不產生法律效果,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不得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罰。且被告未依法提供充足資料供原告陳述意見,復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於法有違。再原告就本件受裁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就裁罰處分,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況郵政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要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政法第6條、第48條、第4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郵政法第40條規定,初犯者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書面通知限期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再犯者按次累加罰鍰10萬元,其違法情節重大者,得逕行處以最高額罰鍰,此觀交通部以92年7月4日交郵字第0920007677號訂定之「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甚明。核該要點內容係為使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得以一致而公平,乃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應據以適用。
㈡、次按「所稱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件除包裹外,統稱函件。」、「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乃為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2條、第4條著有規定。訂定說明中指出所謂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傳達方式須為實體遞送,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見原處分卷附件9)。核該規定對郵政法第條第1項之「通信性質」一詞之定義性規定,在「通信性質」文義之可能範圍內,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具有合理性,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
原告主張依據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函云云,尚乏依據,其進而指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云云,已無足採。
㈢、復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雖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開權利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非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憲法第23條參照)。而郵政為國家保育行政之一環,負有提供全體人民迅速、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件遞送服務,以利物品、資訊之國內外流通,俾維民生之所需之義務。是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自可經營郵政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從而,郵政法之訂定,核與憲法第23條、第144條、第107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郵政法立法之旨在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業經郵政法第1條揭示明確。而郵政法所稱之郵件,含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2條參照),前揭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是原告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亦無何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可言。核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尚在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內,難認與憲法有牴觸。。
㈣、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法律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各機關及人民有遵守之義務,本院亦應據以裁判。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現仍屬有效之法律。查原告受託遞送之上述電信費帳單、交易對帳單報費收據、有線電視訂戶繳費收據、天然氣費轉帳劃撥收據、現金卡換約通知書暨gaga卡申請書均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具有通信性質,非屬電腦大量套印之印刷類之通知、公告可擬,自係郵件,洵堪認定。而本件係原告第11次經被告以其違反郵政法第40條規定而為處分,由被告自93年4月28日首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開始,累計至第5次已達裁處最高罰鍰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被告分別製作之處分區間統計、處分書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49頁),則原告未受中華郵政公司委託,遞送上述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被告依上揭郵政法第40條第1款及作業要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及為上述禁止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遞送之上開文件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云云,乃曲解法律,要無可採。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劉文祥以和信電訊公司違反其等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之個案民事認定,又非針對郵政專營權範圍所為之判決,本院自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而無從以之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㈤、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9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被告為本件處分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104條規定,以94年7月4日交郵字第094000728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有該函1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此亦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觀諸該函說明第2點第2款事實欄記載,業已指明被告係經檢舉而啟調查程序,繼為上述郵件之取得,並就原告所涉違法之郵件具體指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及於陳述意見之通知書中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俱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再觀諸被告於系爭處分書中既已就投遞時間、地點、對象、交寄者為表明,並有前揭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至261頁),已可確定系爭處分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詳載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屬無效;及泛稱原告處分之事證不符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㈥、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固亦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惟如前述,本件原告於92年4月間,即因遞送與本件系爭郵件性質雷同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情,經被告以92年4月30日交郵字第0920033318號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在案,並檢附郵政法相關規定及詳為說明不得投遞之郵件範圍在案,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8、99頁);且於本件違法行為之前,原告自93年4月至94年2月止,並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計有4次,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則其再次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屬故意,而應受罰。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㈦、末按郵政法第40條所稱之「得按次連續處罰」,乃指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是行為人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罰;亦即原告自受第1次處分後,被告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嗣其每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業之人,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各次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第一次接獲被告所為處分係在93年4月間,該處分業已命原告停止其違法投遞郵件行為,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且係以投遞郵件為營業,並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每次之遞送郵件行為,即係其營業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處罰其投遞郵件之營業行為,於法殊屬無違。至被告94年7月26日交郵字第0940008205號處分書之處分時點(94年1月至3月)雖與本件處分之時點(94年3月至5月)有部分重疊;惟觀之該等處分書所載之違法事實,可知二者處罰之投遞行為並不相同(見原處分卷第53頁及本院卷第288頁)。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被處分之郵件投遞行為,係在被告93年4月間對之科處罰鍰並命停止違法投遞行為之後;以郵政法所稱之「按次連續處罰」,係處罰其每次之「投遞行為」,而本件所處分之投遞行為,既與上述被告94年7月26日交郵字第0940008205號處分書所處罰之遞送行為不同;換言之,本件所處罰之遞送郵件行為,前未曾受處罰,則被告此次再予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原告尚無從以被告未對同業同一行為為相同處罰,解免其上開違法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情事,且已係其第11次違規,則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