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賭博為由,依刑法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白犯罪事實,並有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萬益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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