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五)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59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本院以新院 雲民清 97聲460字第895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5日內,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足見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書、96年6月4日新院雲96執 全堯 字第65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7年5月9日新院雲民清97聲460字第8956號函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1083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6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46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則參諸前述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是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依法第一審免徵聲請費用,爰不為聲請費用由何人負擔之諭知,惟提出抗告時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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