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證據欄(四)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四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僅新臺幣一百元、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號,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攤位上之四神中藥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藏置於所穿著長褲右口袋內,嗣為甲○○親眼目睹,報警將之逮捕。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4.行竊現場之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