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警詢中」應補充為「警詢、偵訊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續字第6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號居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查,經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於民國95年8月1日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6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猶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30日6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長乙○○及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499元之「心動滿月包」遊戲光碟一片(含麻將、水果賭盤等遊戲),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甲○○返家打玩後,旋將該遊戲光碟丟棄於路邊垃圾袋內。嗣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得知上情,並報警於97年4月9日15時許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3.員警 蘇一星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4.監視錄影翻拍之行竊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