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29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食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食品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並未注意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路口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乙○○徒步沿前開綠水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路口至中途,遂遭被告丙○○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倒地,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頭皮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及鈍挫傷、臀部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經公訴人指定乙○○之子甲○○代行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丙○○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代理人 許凱 原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7月2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卷第31頁),另經告訴人乙○○於97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2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