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直銷績效獎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80號原告 林炎德 被告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林新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銷績效獎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以其與訴外人 鄭佳境 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鄭佳境對於被告之每月績效獎金及業務獎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8萬7,0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以鄭佳境非每個月領有業績獎金,亦非被告股東或員工為由,否認鄭佳境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起訴聲明:㈠確認鄭佳境與被告間每月有直銷績效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就鄭佳境在該公司應領之業績績效獎金,准予原告依法請求扣押強制執行。查原告係認被告之聲明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其如獲勝訴之客觀利益,核係債權獲得滿足,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又參以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仍餘88萬元之債權金額未受償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8日112司執溫字第101144號函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春鈴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