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楊鴻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文於民國113年2月19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環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由告訴人 洪子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後擦傷、右鼻翼擦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挫擦傷、右腳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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