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1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財產收入狀況等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其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欠缺或遺失,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1.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7年收入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2.釋明取得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773元原因,如係投資或持股所得,併釋明投資金額、持股或現值。
3.釋明聲請人每月扶養需達75000元之理由、並提出每月支出前揭費用及交通費1000元證明文件影本。
4.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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