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9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法第153條規定法理,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再者,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經最大債權銀行以曾經參與協商成立,將聲請人申請退件,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還款計畫書及依協議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收受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回執及退件通知影本)。
3.聲請人97年收入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5.提出每月扶養 陳怡秀 、 陳力菱 各4000元證明資料影本及配偶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本。
6.每月支出勞健保費660元、家庭雜支1000元、伙食費51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1300元、交通費900元、稅賦993元、醫療費1500元等生活費用之明細及證明資料影本。
7.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8.提出任職於美顏時尚館之薪資證明、全勤補助、勞健保補助及業績獎金等資料影本。
9.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