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9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如附表所示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之協商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1.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聲請人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3.請釋明取得94年所得稅資料中臺北富邦銀行「競技」所得6391元之原因。
4.提出每月扶養 曾寶美許佩雯許佩瑜 各支出3000元證明資料影本。
5.提出聲請前2年內期間之租金支出8000元證明文件影本及目前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
6.請提出聲請人之配偶最近2年內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稅資料影本。
7.每月支出生活費14000元至15000元之明細及證明資料影本。
8.提出為台南縣○○鄉○○段○○○號、479-2號、479-4號、480-3號、480-5號、494號、57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9.汽車車號00-0000行照影本。
10.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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