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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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7月間,受乙○○委任對 黃永松 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年7月24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879號支付命令後,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永松之財產,經該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822號民事執行案件受理後,因債務人黃永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受償,於取得該法院於90年9月20日所發桃院 丁民執蘭 字第12822號債權憑證後終結執行程序。乙○○嗣於90年10月9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永松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1870號民事執行案件受理,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先後於於90年10月15日、91年1月16日將債務人黃永松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37、137之1、144地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及頂樓增建部分)完成查封登記,乙○○並於同年11月14日出具委任書,委任甲○為該執行案件之代理人,並於91年3月20日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完成鑑價報告等候拍賣。又甲○與乙○○間因對委任報酬之意見不合,於91年3月起關係日漸不睦,乙○○遂於同年3月11日另行出具委任書,委任 傅鉅垣 處理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並於同年3月22日以臺北郵局39支局第371號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委任,要求甲○於1週內返還印章及相關文件,經甲○於同日收受。詎甲○因不滿乙○○解除委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至同年4月18日間之某不詳時日,冒用乙○○名義,偽造「民事聲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私文書,表明債務人業已全數清償而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旨,並以乙○○先前所交付保管之印章在聲請狀具狀人欄蓋為印文,具狀日期記載為91年3月20日,而於同年4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處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致該法院因而終結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嗣乙○○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程序終結及退還原繳債權憑證正本,查悉上情後,於91年5月27日再具狀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永松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603號民事執行案件受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黃永松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亦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陳述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經訊據被告對於系爭「民事聲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係由其製作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行使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一)91年2月8日我曾與告訴人乙○○至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黃永松辦公室催討50萬元欠款,當天黃永松叫人去領錢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收到錢後就把借據正本還給黃永松,還說第二天要把黃永松抵押的股票還給黃永松,並叫我去撤銷查封,但歸途中告訴人又說越想越不甘心,本可要到140萬元,如今只拿到50萬元,且要返還股票,遂囑託我不要撤回執行。91年3月19日告訴人忽又打電話給我,囑託我撤回強制執行,我遂填寫撤回狀,因隔天要提出執行法院,故具狀日期填寫91年3月20日,並蓋好告訴人印章,惟尚未遞狀之際,告訴人又於3月20日來電,表示他要再想一想,要我暫勿撤回執行。91年3月22日,我收到告訴人的存證信函解除委任,要求返還印章及相關文件,隔幾天我就將印章及相關文件影本返還告訴人,但忘記返還已寫好的撤回聲請狀。91年4月17日告訴人又來電,再委任我去撤回強制執行,我就直接將先前寫好的撤回聲請狀寄出。我是在委任期間內之91年3月19日接獲告訴人電話囑託撤回執行,才制作撤回聲請狀,自非無制作之權。
(二)本案告訴人對黃永松本金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業經黃永松清償而不存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黃永松本得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黃永松亦已於91年9月10日對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確定,撤銷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之91年度執字第1460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我製作之上開撤回執行聲請狀,並不足以致生損害,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告訴人尚積欠我報酬及代墊款項共計70萬元,我為自身利益,均係依告訴人之意思行事,告訴人是一好訟之人,若未受授權,我不會去遞狀,我如果要報復告訴人,只要告訴黃永松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可達到同樣目的,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及必要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89年7月間,受告訴人委任對黃永松催討50萬元之債務,同年7月24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879號支付命令,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永松之財產,經該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822號民事執行案件受理後,因債務人黃永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受償,於取得該法院於90年9月20日所發桃院丁民執蘭字第12822號債權憑證後終結執行程序。告訴人嗣於90年10月9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永松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1870號民事執行案件受理,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先後於於90年10月15日、91年1月16日將債務人黃永松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37、137之1、144地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及頂樓增建部分)完成查封登記,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4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為該執行案件之代理人,並於91年3月20日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完成鑑價報告等候拍賣。又告訴人於同年3月11日另行出具委任書,委任傅鉅垣處理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並於同年3月22日以臺北郵局39支局第3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委任,要求被告於1週內返還印章及相關文件,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嗣於91年4月18日向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遞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表明債務人業已全數清償而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旨,具狀人欄蓋告訴人印文,具狀日期記載91年3月20日,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年5月17日以北院錦90執宙字第21870號函,通知告訴人執行程序終結及退還原繳債權憑證正本。告訴人嗣又於91年5月27日再具狀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永松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603號民事執行案件受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91年3月22日臺北郵局第39支局第37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0執宙字第21870號函、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統一發票、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附卷可稽(第5129號他字卷第3-6頁、第209號偵續字卷第6-12頁、第34-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1870號、91年度執字第14603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89年7月間委任被告催討借給黃永松的50萬元債務,被告有代理我撰寫書狀對黃永松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我也委任被告處理其他債務,被告都是扣除應得的以後,再把餘款給我。我去函解除被告委任前的1、2個禮拜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我認為被告拿的酬傭太高,被告揚言如果這樣的話,我一毛錢也別想拿,雙方因此對於酬金的部分鬧得不愉快,我請律師事務所繼續幫我處理強制執行程序,同時發函給被告解除委任,我不可能再要被告撤回執行聲請。我於91年3月2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委任,並要求被告在1週內交還先前授權被告代刻的印章及相關文件,但被告直到現在都還沒有還。91年4月1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我對查封標的鑑價意見時,我委託的傅鉅垣有到場,因為法院是委託合法機構鑑價,鑑定多少錢就多少錢,我相信他們,所以傅鉅垣問我對鑑價有何意見時,我跟他說不用表示意見。我沒有同意被告製作91年3月20日的民事聲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不知是誰在聲請狀上蓋我的印文,我是到法院查才知道該件強制執行已經撤回等語(偵續三第5號卷第19-20頁、第37-38頁、原審卷第63頁)。
(三)證人傅鉅垣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1年3月11日起受告訴人委任,告訴人稱他委託被告沒有什麼進展,所以委託我。同年4月12日民事執行處詢問鑑價意見時我有到場,因告訴人交待我對鑑價不用表示意見,書記官說沒有意見就沒有必要製作筆錄等語(偵續第209號卷第146頁、偵續一第81號卷第33頁)。而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曹修身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於91年3月11日向法院 陳報新 委任傅鉅垣為代理人,因為有新的委任人,所以法院之後送達文書就給新的委任人,印象中傅鉅垣有於
91年4月12日對鑑價表示意見時到場,但他不是按原訂時間來,所以我已把筆錄作出去,等到他來時,問他有無意見,他說沒有意見,因為沒有意見就不用再作筆錄等語(偵續一第81號卷第41-42頁)。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1780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收文日期:90年10月9日、具狀日期:90年10月4日、具狀人:乙○○)、民事委任書(具狀日期:90年11月14日、受任人:甲○)、民事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具狀日期:90年11月27日、具狀人:乙○○)、民事聲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收文日期:91年4月18日、具狀日期:90年3月20日、具狀人:乙○○)等,其上具狀人欄之乙○○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辨識比對,應屬同一印章所蓋,被告及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又本院將上開90年度執字第21780號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委任書及民事聲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連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603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收文日期:91年5月27日、具狀日期:91年5月27日、具狀人:乙○○)、民事呈報狀(收文日期:91年8月23日、具狀日期:91年8月23日、具狀人:乙○○)、民事聲請狀(收文日期:91年11月13日、具狀日期:91年11月13日、具狀人: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卷附刑事聲請狀(收文日期:94年5月27日、具狀日期:91年5月17日、具狀人:乙○○)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具狀人欄所蓋之乙○○印文結果,認90年度執字第21780號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委任書及民事聲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乙○○印文可能出於同一印章,而91年度執字第14603號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呈報狀、民事聲請狀及93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卷附刑事聲請狀上之乙○○印文,與90年度執字第21780號卷附聲請狀、委任書上之乙○○印文非出於同一印章,有本院卷附該局96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600534120號函及鑑定分析表可參。顯見告訴人因被告遞狀撤回上開90年度執字第21780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後,另行遞狀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4603號)時,係使用另1枚印鑑。被告雖辯稱於接獲告訴人解除委任之存證信函後,已將印章及相關文件返還告訴人云云,但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又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接獲存證信函後隔幾天返還告訴人印章及相關文件影本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先前寫好撤回聲請狀,也忘了一併還給他,因為當時雙方不太愉快,告訴人重新委任我去撤回執行時,沒有要告訴人再交付印章,也沒有告知告訴人將先前寫好的撤回聲請狀直接寄出等語(偵續三第5號卷第35頁),則告訴人指稱不知被告製作撤回聲請狀乙節,應屬可信。再依前開90年度執字第21780號強制執行卷證所示,告訴人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繳納鑑價費用後,尚於91年3月15日向鑑價機關繳費,復囑託新受任人傅鉅垣於同年4月12日鑑價表示意見期日到場,客觀上告訴人顯無任何欲撤回執行聲請之舉措。另衡諸告訴人於91年3月間致函被告解除委任前,既與被告關係不睦,而另行委任傅鉅垣代為處理執行程序,則告訴人何以會於1個月後忽又致電被告撤回執行,此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雖辯稱其於91年4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遞之「民事聲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係其於委任期間之91年3月19日受告訴人指示制作,同年4月17日再受告訴人委任撤回執行而提出云云,與客觀事證尚有未合,被告又未能舉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屬實,其所辯自難採信。
(六)關於告訴人與黃永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證人黃永松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告訴人以前是我的債權人,我有拿股票向他借貸,陸陸續續都有資金往來,我總共還了好幾百萬元,後來告訴人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找兄弟來找我,有好幾次拿一些影印的借據及還沒有歸還的借據,叫兄弟來我公司鬧場,我只好跟他妥協,還他一大筆錢,還寫切結書,前後有5次,告訴人前後委任5個人來要債,其中 程志成 、蔡和霖、被告3人都遭告訴人告詐欺,都傳我開庭;本案的50萬元是我拿臺灣電力公司股票1萬股向告訴人抵押借的,被告第一次到我公司時,就說我欠告訴人50萬元,我拿出之前的切結書及協議書給被告看,但是被告說你的借據在別人手上沒有辦法,當時房子也被查封拍賣。91年2月8日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我公司,我請公司的 張淑美 小姐去領錢,在公司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把借據還給我,我拿回借據後就撕掉了,避免再有人跟我求償。91年度北簡字第17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我對告訴人提起的,已經確定等語(偵續第209號卷第26頁、偵續三第5號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64-65頁)。告訴人雖否認黃永松已清償50萬元債務之事實,陳稱:黃永松從很多年前就開始跟我借錢,他欠我300萬元、50萬元、51萬3千元,且我有股票95張放在黃永松那裡,黃永松賣掉後錢沒給我,約有1百萬元,另我有給黃永松2部車子。黃永松陸陸續續有還我錢,但他拿臺電公司股票抵押向我借的50萬元還沒有還,我與黃永松間的債務糾紛除了這件50萬元的債務外,還有我給黃永松的1部舊車,黃永松都不辦過戶,車子的稅金都扣到我這邊,造成我很大的困擾等語(偵續第209號卷第152頁、偵續二第22號卷第33-34頁)。
(七)然查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黃永松50萬元借據之正本,並稱當初把借據正本交給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並未返還云云(偵續二第22號卷第34-35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復始終堅稱告訴人委任其處理黃永松債務時,僅交付相關文件影本,並未交付正本等語。而依91年度執字第14603號卷附告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黃永松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879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聲請時所附證據為:一、借款書據影本;二、存證信函影本,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將借據正本交付被告。又證人黃永松所稱其於91年2月8日在公司返還5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黃永松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厚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本公司)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為憑,該帳戶於91年2月8日提領55萬元)(偵續二第22號卷第25-26頁),並經證人即厚本公司會計張淑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幫黃永松去領一筆55萬元的錢,就是上開存摺影本所載91年2月8日提領的55萬元那一筆,領完後我在公司將現金交給黃永松等語(偵續二第22號卷第43頁)。再告訴人於90年度執字第21870號執行程序因被告遞出上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而終結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黃永松提起91年度執字第14630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債務人黃永松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對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該院臺北簡易庭認定黃永松業已清償50萬元債務,而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北簡字第17462號判決黃永松勝訴,並撤銷該案執行程序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綜上,告訴人既未能提出黃永松50萬元債務之借據正本,復據黃永松提出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據,黃永松所稱已於91年2月8日清償告訴人50萬元債務乙節,應屬可信。
(八)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尚積欠其報酬及代墊款項共70萬元,其為自身利益,均依告訴人之意思行事,若真欲報復告訴人,只要告訴黃永松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可達到同樣目的,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必要及動機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指稱:委任被告處理債務,被告都是扣除他應得的以後,再把餘款給我,我並未積欠被告報酬及代墊款項等語(偵續三第5號卷第37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究否欠其報酬及代墊款,亦未能舉出積極事證以明之。又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若債權人否認該事由,仍須待法院審認債務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非謂一經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即得立刻終結執行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作為免責之依據。
(九)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第387號、50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1870號執行案件,固因債務人黃永松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1年2月8日清償50萬元債務,而發生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惟法令並未課以債權人自動撤回執行聲請之義務,他人擅冒債權人之名義撤回執行聲請,仍屬侵害債權人自主決定發動及使用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權利,且影響法院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構成要件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1年3月間因委任報酬之事,已與告訴人有所不快,於同年月22日接獲告訴人解除委任之存證信函後,因不滿告訴人解除委任,不僅未依告訴人之要求迅即返還印章及相關文件,竟以告訴人先前交付其保管之印章盜蓋印文而偽造撤回聲請狀私文書後,於同年4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使90年度執字第21870號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
(四)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