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秉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一點六二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秉鈞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戒治逾6個月之後,因執行成效良好,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檢察官同意,於民國98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秉鈞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王秉鈞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時,即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62公克),及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其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稍後並於警詢中向警員 林楠凱 自首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秉鈞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357號)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物、吸食器經送驗結果,結晶部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62公克,吸食器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吸食器析離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6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1260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9頁、第9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犯本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形跡可疑,在路上偶然為警盤查,而在盤查過程中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當場並向警員林楠凱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石牌派出所案件陳報單附卷可憑(偵查卷第9頁、第7頁),顯然警員在盤查被告時,並無具體之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偶然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尚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佈,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
1組玻璃球吸食器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上說明,即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同時被查獲持有半顆PMA,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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