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部分),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96年度訴字第1957號、97審訴更一字第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與4月又15日確定,其中編號1、編號2等2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8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份、減刑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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