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13號98年度交聲字第815號98年度交聲字第816號98年度交聲字第825號98年度交聲字第826號98年度交聲字第8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9143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8號)、②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8046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3號)、③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8379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5號)、④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821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6號)、⑤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C077316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5號)、⑥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8209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6號)、⑦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8968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①97年9月24日8時5分、②97年9月17日7時56分、③97年9月19日7時52分、④97年9月18日17時5分、⑤97年12月11日9時42分、⑥97年9月18日8時23分、⑦97年9月23日20時25分許,因①②③④⑥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⑤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分別經①②③④⑥⑦台北縣政府交通局、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②③④⑥⑦第56條第2項、⑤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300元、②300元、③300元、④300元、⑤3,500元、⑥300元、⑦3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已在94年4月20日於麻豆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9143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8號)、②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8046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3號)、③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8379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5號)、④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821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6號)、⑤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C077316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5號)、⑥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8209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6號)、⑦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8968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9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檨子林82號之22」掛號郵寄,該裁決書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98年6月17日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夫 楊丁維 收受無訛,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附於各案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縣西港鄉,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麻豆鎮,非同一縣轄市,惟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自異議人於98年6月17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98年7月9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8年7月10日始將其異議狀提出到原處分機關,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公路總局麻豆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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