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0.18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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