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償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亦定有明文。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普通債權而受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開設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壘壘,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特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有財產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61萬元及31,666,556元之不動產,有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存摺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目前至少積欠債務1,456,378,444元,負債情形如下:⑴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積欠借款本金1,329,666,420元,⑵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債權114,937,855元。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積欠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11,728,468元(本稅10,402,571元)⑷臺南縣稅務局:地方稅45,701元等情,另證券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目前已對聲請人提起團體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96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求償金額為479,473,40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縣稅務局函、富邦銀行函、兆豐公司函各1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負債遠大於資產,而無法清償乙節,堪予採信。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名下現有不動產中,其中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臺南縣○○鎮○○段25建號房屋、臺南縣○○鄉○○段67建號房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80萬元之抵押權予兆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建物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度執字第48931號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上開5筆不動產,兆豐公司並以本金42,254,5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抵押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上開5筆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其價值共計30,389,794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上開5筆不動產拍賣結果,應不足以清償兆豐公司之抵押債權,他債權人自無受償可能。
(三)扣除上開有別除權之不動產,聲請人名下僅餘現金12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60萬元及價值329,816元之臺南縣○○鄉○○段107建號房屋、價值946,946元之臺南縣○○鄉○○段108建號房屋等財產足供其他債權人受償,然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之稅捐(本稅)債權已達10,402,571元,業如前述,聲請人剩餘之上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自無就上開剩餘財產受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其中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等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經拍賣結果,應不足以清償兆豐公司之抵押債權,聲請人之其餘財產則不足以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倘准聲請人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對其宣告破產,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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