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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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第五八二號、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分別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五行:並約定在臺南市○○路○段便利超商前。
2、第十行: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跨行提領出。
(二)證據部分:
1、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提款卡關乎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行為之客體,或行為預見之結果,不能具體確定,但認許其犯罪事實能發生之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屬不確定之故意。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2、綜上,被告雖辯稱不知持有帳戶者為詐騙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臺南東城郵局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東城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先後出售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青龍」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先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乙○○、丁○○等人陷於錯誤,因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且相關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是被告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申辦臺南東城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等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先後詐騙被害人丙○○、乙○○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初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青龍」後供詐騙集團詐欺使用,先後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花用而出售其申辦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