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0000000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000000000000000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越南籍女子甲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阮金鸞 )與乙○○於民國93年間在台南市之花園夜市認識,嗣阮金鸞因與臺灣籍丈夫離婚,無法在台居留,而返還越南,但其希望能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居留,以便工作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遂以越洋電話告知乙○○,經乙○○同意後,二人約定由乙○○充當與阮金鸞假結婚之對象,阮金鸞則於來台後至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期間內,每月支付新臺幣5,000元予乙○○作為代價。之後,乙○○即搭機前往越南與阮金鸞會合,二人並於94年8月15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共同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越南國胡志明市核發之「結婚證書」,及將該「結婚證書」持至我國駐胡志明市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文書辦理驗證手續後,二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行返台。乙○○明知二人結婚為不實之事項,仍於94年8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承辦之公務員當日遂依其提供之資料,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乙○○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提供情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發現確有虛偽結婚情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㈠被告二人之自白。
㈡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個別查詢及列印、戶籍謄本、過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越南國之結婚證書(含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
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件有關部分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附件所示。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之罪名,應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提及被告乙○○於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後,二人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94年8月31日共同持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藉謄本,以「依親」為事由,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阮金鸞來台居留證,並經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阮金鸞,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茲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亦即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因此,被告二人共同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均係基於使被告阮金鸞在台居留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概括犯意,先後所為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一、被告行為時所犯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5,000銀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500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5,000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214條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對於本件被告 曾進山 等人共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曾進山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