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萬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其主張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於20年前因投資失敗,致資金周轉不靈,使
得名下之不動產被拍賣,於清償後仍有高額負債。爾後因銀行濫發卡風氣盛行,加上因景氣不佳,謀生困難及聲請人所有之鐵皮屋修繕需要一筆費用,使得聲請人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得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在以卡養卡及高利率的惡性循環之下迅速累積高額債務。
㈡聲請人曾為減輕還款壓力而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與債權銀行一致性協商,然債權銀行片面決定自同年7月起,分80期,月繳新台幣(下同)11,298元之還款條件,然以聲請人長期倚賴出租名下房屋每月15,000元之租金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每月約7,228元後,剩餘7,772元根本無力負擔,雖倚賴親友無償資助勉力繳納數期,但終因親友無法長期援助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於96年9月間無力繼續繳納。綜上所述,可知債權銀行於一致性協商時僅著重本身債權之滿足,絲毫未考量聲請人之收入情況及基本生活之維持,致使聲請人終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應繳金額,故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綜觀上述協商機制之時空背景,債務協商之程序全由債權銀行主導,協商條件亦由債權銀行單方面訂立,對於債權銀行係依據何判斷基礎訂定協商條件,聲請人實無從置喙,整個債務協商機制程序,聲請人皆立於被動且被迫接受之地位。再者,聲請人形式上雖有選擇債務清償程序之權利,實則無選擇協商條件之機會,債權銀行球員兼裁判,雙方自始即位於不平等地位,顯不符一般所謂「協商」之真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26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03,815元,每月應償還11,298元,聲請人自95年6月起開始繳款,至96年8月24日起毀諾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原為復華銀行)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
㈡聲請人雖於98年3月3日陳報狀內陳稱:「月繳新台幣11,298
元之還款條件,以聲請人長期倚賴出租名下房屋每月15,000元之租金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每月約7,228元後,剩餘7,772元根本無力負擔」然查:
⑴聲請人自行評估每月收入只有出租名下房屋所得租金約
15,000元,然查聲請人自90年1月19日起於台南縣私立惠群老人養護院任職,薪資於94年3月1日由16,500元調整到30,300元,後96年11月1日再由30,300元調整到36,300元,此調薪事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及勞保局98年7月9日保承資字第0981025402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當時,其月平均收入為45,300元(薪資收入30,300元+租金收入15,000元=45,300元),與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收入金額有顯著差距,是認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所有收入之財產來源。
⑵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7,228元,於聲請
人月收入45,3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7,228元後,尚有38,072元,自足以清償債務協商之款項11,298元。況聲請人有已成年子女四人,分別為長女 鄭如雅 、長子 鄭吉峰 、二女 鄭雪梅 、三女 鄭雪彗 ,有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6號更生事件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參(97年度更字第1336號卷46頁以下),而三女鄭雪彗為聲請人原任職之台南縣私立惠群老人養護院負責人,聲請人亦得請求子女負擔相當之扶養義務,是認聲請人毀諾而未履行協商條件,並無何不可歸責事由致債務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前置協商條件由債權銀行片面訂立,對聲請人
不公平云云,惟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1,298元,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為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並未據實陳報其毀諾時之所有收入來源,且其毀諾時,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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