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需依速限不得超速,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速限五十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四一三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遇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 王茂雄 ,徒步貿然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乙○○見王茂雄在其前方內外車道分隔線靠外側車道附近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王茂雄,致王茂雄受有頭、胸、腿部撞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王茂雄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血氣胸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茂雄之妻甲○○告訴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及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二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可稽。又被害人王茂雄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腿部撞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血氣胸不治死亡,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三十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之二頁至第四十七之十六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茂雄發生車禍,以及王茂雄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合併血氣胸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速限五十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無分向設施)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王茂雄,造成被害人王茂雄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中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南鑑字第0975903668號函附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南區970927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上揭相驗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足憑,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王茂雄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王茂雄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害人王茂雄為行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劃有分向限制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查被害人王茂雄於前揭時間,自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肇事路段之東北方,即自佳北路東往西方向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並於步行至佳北路西往東車道之內外線車道分隔線靠外側車道附近時,於臉朝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張開雙手之情況下,隨即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所撞擊等情,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無訛,此觀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詳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正面)即明,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存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四頁)足參,堪認被害人王茂雄於前揭時、地,徒步穿越道路時,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貿然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所撞擊,並致己身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王茂雄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王茂雄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
四、至被害人王茂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頁)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王茂雄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被害人王茂雄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且貿然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之過失行為,另被告業與被害人王茂雄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南簡調字第八三一號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六十頁)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王茂雄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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