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婷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52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丙○○、 廖恆毅 、 廖苕圻 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日某時,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某社團時看見招募兼職之訊息,遂依該訊息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張以沫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張以沫」)加為好友以應徵工作,「張以沫」向甲○○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報酬,詎甲○○得悉上開工作內容,並依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傑」)加為LINE好友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倘其依「@傑」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交付給「@傑」所指示之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亦可預見「張以沫」、「@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張以沫」、「@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甲○○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企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將該照片傳送給「張以沫」,「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丙○○、 廖俊徹 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甲○○再依「@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交付金額」欄所示領得之款項交予「@傑」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女性收水成員」),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另依「@傑」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⒊「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⒊「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⒊「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甲○○中信帳戶」(後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甲○○以上開提領轉交及轉匯等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廖俊徹之子廖恆毅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廖恆毅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統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廖恆毅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次查,依卷附對話紀錄,「張以沫」既向被告聲稱其之公司收集他人帳戶係使其之公司不用繳稅,則此顯然係以詐術逃漏稅捐,初與合法節稅相去甚遠,此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一般人即便不知構成何等法條之犯罪,然均對於此等手法係以詐術逃漏稅捐知之甚明,可見被告具備違法意識,況被告告知對方其帳號,又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則對方匯入之款項係何等款項,被告完全無從知悉及掌控,被告復完全未查證「張以沫」所稱之「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果在收集帳戶以從事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逕予提供帳號並依指示處理帳戶內之款項,其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依「@傑」指示提領匯入「甲○○中信帳戶」、「甲○○臺企帳戶」之款項後,再依「@傑」指示或交付予「女性收水成員」;或匯入「甲○○中信帳戶」等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下稱偵25509卷】第9頁、第100頁;110年度偵字第41749號卷【下稱偵41749卷】第9頁、第98頁),顯見被告提供「甲○○中信帳戶」、「甲○○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指示提領、轉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其與「張以沫」、「@傑」聯繫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25509卷第45-77頁)所示,被告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張以沫」及「@傑」及「女性收水成員」等3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張以沫」、「@傑」、「女性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張以沫」、「@傑」、「女性收水成員」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派被告領取贓款並交付予「女性收水成員」,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之犯行,於111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廖俊徹之犯行,則於111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7日丁○維月110調偵1852字第1119003406號函、111年5月23日丁○秀月110偵41749字第1119057299號函上之收案戳章在卷可考(見111審金訴字第149號卷【下稱審金訴149卷】第5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所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廖俊徹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被害人廖俊徹受騙而分別或自己、或委託他人匯款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依「@傑」指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或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交付金額」欄所示領得之款項交予「女性收水成員」,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就附表二編號⒊部分,被告轉匯至「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雖因圈存而未能提領,然該筆贓款係自「甲○○臺企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其層轉之目的顯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雖此筆款項因遭圈存未及領出,然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仍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使用LINE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電話,藉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廖俊徹等2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甲○○中信帳戶」、「甲○○臺企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張以沫」、「@傑」、「女性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以沫」、「@傑」、「女性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廖俊徹雖委託子女廖恆毅、廖苕圻匯款而有2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被害人廖俊徹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⒋「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⒉至⒋「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多次分批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⒋「匯款人」欄所示被害人廖俊徹委託其兒子廖恆毅、其女兒廖苕圻等人匯入之款項後,再於附表二編號⒉至⒋「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⒉至⒋「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領得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⒋「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或交付與「女性收水成員」或轉匯至「甲○○中信帳戶」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委託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共同正犯「女性收水成員」、轉匯至「甲○○中信帳戶」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㈧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㈨「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張以沫」、「@傑」之指揮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領取贓款,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交給「女性收水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各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丙○○以10萬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廖俊徹委託匯款之子廖恆毅以10萬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廖俊徹委託匯款之女廖苕圻以10萬元達成調解(有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金訴149卷第59-60頁),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年紀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於108年4月10日緩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丙○○、被害人廖俊徹之子女廖恆毅、廖苕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審金訴149卷第68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諸前已有一次犯罪前科經判處緩刑之紀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女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丙○○、被害人廖俊徹之子女廖恆毅、廖苕圻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㈣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將領得之
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取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65萬元均交付予「女性收水成員」,並因此共獲得7,000元之報酬等語詳實(見偵25509卷第9頁,偵41749卷第9頁、第98頁,審金訴149卷第68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領得之贓款65萬元均交給「女性收水成員」,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
⒉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報酬7,000元部分,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廖俊徹匯款之子女廖恆毅、廖苕圻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告訴人丙○○10萬元、被害人廖俊徹匯款之子女廖恆毅、廖苕圻各10萬元,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被害人子女仍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子女成立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⒊被告將附表二編號⒊「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10萬元,轉匯
至「甲○○中信帳戶」後,未及領出即遭圈存,有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25509號卷第83頁),此遭圈存之10萬元,雖係被告犯洗錢罪,所移轉之財物,且尚在被告帳戶內,然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處理,或發還被害人,況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依上開⒉之說明,本亦無再予刑事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乙○○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⒈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38分許,先佯以丙○○姐姐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LINE訊息向丙○○誆稱已將行動電話更換為上開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以LINE暱稱「 黃定妹 」加為丙○○之LINE好友後,再以該門號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丙○○訛稱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行。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至「甲○○中信帳戶」內。書證①丙○○報案資料(內含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③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④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⑤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29246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2.廖俊徹(未提告)廖恆毅廖苕圻(上2人僅為受廖俊徹委託匯款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2日某時,使用不詳門號以LINE暱稱「有你真好」帳號加為廖俊徹LINE好友後,復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使用上開帳號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廖俊徹誆稱其為好友張先生(下稱「張先生」),行動電話門號已變更,現需款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廖俊徹陷於錯誤,委託其兒子廖恆毅匯款,廖恆毅遂於左揭時間、地點,使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廖恆毅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地址詳卷)。將15萬元匯至「甲○○臺企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接續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佯以「張先生」名義,使用「有你真好」帳號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廖俊徹誆稱其因金額不夠,央以再次借款等語,致廖俊徹陷於錯誤,委託其女兒廖苕圻匯款,廖苕圻遂於左揭時間、地點,使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廖苕圻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將20萬元匯至「甲○○臺企帳戶」。書證①廖恆毅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廖俊徹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10年9月8日北桃園字第1108400567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⑤被告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取款時間、地點/取款方式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元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方式/交付金額1.甲○○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⒈告訴人丙○○匯款40萬元。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內,甲○○持左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款右揭金額之款項。40萬元。甲○○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建身工廠」經國門市前將左揭領得之55萬元交給「@傑」所指示之「女性收水成員」。2.甲○○臺企帳戶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廖俊徹委託兒子廖恆毅匯款15萬元。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甲○○持左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款右揭金額之款項。15萬元。3.同上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廖俊徹委託女兒廖苕圻匯款20萬元110年5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傑」所指定之「甲○○中信帳戶」內。10萬元。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4.110年5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3萬元。110年5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桃園大有店旁停車場將左揭領得之10萬元交給「@傑」所指示之「女性收水成員」。110年5月6日下午1時4937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3萬元。110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3萬元。110年5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1萬元。附件: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筆錄案號調解筆錄條款一丙○○(告訴人)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1號。甲○○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當庭給付壹萬伍仟元,餘額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甲○○按月匯款至丙○○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丙○○)。二廖恆毅(即被害人廖俊徹委託匯款之子)同上。甲○○願給付廖恆毅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當庭給付貳仟元,餘額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甲○○按月匯款至廖恆毅帳戶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廖恆毅)。三廖苕圻(即被害人廖俊徹委託匯款之女)同上。甲○○願給付廖苕圻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當庭給付貳仟元,餘額自民國自111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甲○○按月匯款至廖苕圻帳戶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廖苕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