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海軍登陸艦隊司令部中尉副官,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一日遭海軍情治單位以涉嫌叛亂罪逮捕,送往海軍陸戰隊第二師(下稱陸二師)以調訓之名行羈押管訓之實,迄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始獲釋重回陸戰司令部服務,計被羈押五一九日。陸二師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並非從事一般正規軍事訓練之場所,聲請人遭逮捕羈押時係年輕有為之海軍軍官,卻被無端扣上「叛亂」、「匪嫌」之名,對聲請人造成終身無法除去之陰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係因服役期間,由上級長官調至陸二師受訓,受訓期間並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四一七0號函在卷可稽。雖陸二師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然聲請人既係於服役期間,以現役軍人之身分,依軍事機關上級長官之命令調至訓練班受訓支薪,自不得適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決定書,乃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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