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上訴人 謝君鈺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君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證人刁○元於上訴人涉嫌幫助江○麟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案件偵查中(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案件,下稱前案)已證稱:改造之手槍、槍管、子彈是陳○松透過上訴人之介紹,向江○麒購買等語,且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刁○元、陳○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刁、陳二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書亦載明警方係在刁○元住處扣得改造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及槍管一支、手槍滑套一個,始知上情。可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所稱指槍、彈實已包含槍管、手槍滑套在內,而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原判決率爾認定該「槍管、手槍滑套」與本案非同一案件,自有未合。⒉宜蘭地院另案判決書中已提及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李○山之證詞,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曾調閱該案判決全文並已斟酌其證詞,是李○山之證言自非所謂之新證據。另查獲刁○元之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陳○松試槍地點凸照鏡彈孔痕跡照片,與上訴人有何關聯?如何可據此認定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違誤。⒊證人刁○元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確定陳如松有向江○麒買槍,但不確定是否透過上訴人介紹等語,及其於本案第一審到庭證稱其於新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五號偵查中證稱搜到的槍、彈是陳○松透過上訴人跟江○麒買來的,是聽陳○松講的等語。足見有關「系爭槍、彈係陳○松向上訴人購買」等節,是聽聞陳○松所述,顯係傳聞證據,而不足採。又證人陳○松於另案始終否認系爭槍枝為其所有,可證明刁○元在另案所述陳○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槍、彈等情,絕非事實。原審判決不採陳○松另案供述,其證據取捨有違反證據法則。⒋刁○元於另案之供述乃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是為了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刑恩典,自應有補強證據,始可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刁○元對於槍枝是向何人購買乙節供述反覆,其證明力薄弱。原審援引刁○元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而不採其於新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五號案件之證詞,其證據取捨顯然違法。⒌刁○元是因為未親自在場目睹,始不敢指認上訴人。原判決卻以刁○元於上訴人在場有所顧忌為由,而不採刁○元於第一審證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亦有違背證據法則。㈡、關於偽證部分:另案係涉及陳○松「持有」槍、彈及刁○元「寄藏」槍、彈,無論該槍、彈是由何人賣給陳○松或刁○元,均無礙前開持有及寄藏槍、彈犯行之認定,上訴人作證時所述「系爭槍、彈並非其販售給陳○松」,並非「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被訴幫助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雖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就本件被訴之販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一支、手槍滑套一個),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顯未為前案確定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且證人即查獲陳○松與刁○元持有、寄藏系爭槍、彈之警員李○山於另案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及其拍攝陳○松等試槍地點凸照鏡彈孔痕跡照片,均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之證據,惟亦未據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證據。上訴人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既尚有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及未經檢察官發現、斟酌之新證據,是本案再行起訴,與法尚無不合等由。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違,原判決逕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兩歧者,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中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刁○元、陳○祺、李○山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試槍地點凸照鏡照片、上訴人與證人陳○松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以證人身分詰問之審判筆錄及結文,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槍、彈、槍管、手槍滑套予陳如松,及於另案刁○元、陳○松所涉槍砲案件之第二審審理時,關於是否交付陳○松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手槍滑套,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刁○元於前案新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案件偵查中及本案第一審、證人林○銘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如何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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