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君鈺選任辯護人王泓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二段所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更正為「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理由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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