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陳梅玲飲用若干啤酒後,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晚上8時3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騎乘機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陳梅玲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非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相同犯行,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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