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號上訴人 胡嘉玲
胡迦茵 胡嘉蘭 胡嘉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侯昱安律師視同上訴人 曾楹珍
曾婷湘 曾斐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上訴人 曾煥昇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下稱胡嘉玲等4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即曾楹珍、曾婷湘、曾斐祺(下稱曾楹珍等3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民法第823條所示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部分:胡嘉玲等4人主張採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51頁,下稱方案三),較原審判決所採方案一為適當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曾楹珍等3人部分:原審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之地形
、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總體價值及兩造利益等一切因素,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方案一所示,曾楹珍等3人並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1.2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方案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4.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6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曾楹珍等3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㈢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找補之應補償及被補償金額,依華聲科技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華估龍字第90802號估價報告書第3頁各共有人應付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視同上訴人曾楹珍等3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也沒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審司調字卷第51-55頁)㈡與系爭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胡嘉玲等
4人、視同上訴人曾楹珍為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86分之1。(原審卷第65、66、69頁)㈢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曾婷
湘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審卷第87頁)㈣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審卷
第89頁)㈤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曾楹
珍與第三人共有。(本院卷一第115-123頁)㈥原審於108年10月18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
有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或分割上有無限制之情形,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0月24日所測字第1080098576號函覆如下:(原審卷第49頁)⒈按「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善化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倘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
㈦原審於108年12月9日向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為既成道路或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後申請興建房屋指定建築線時,是否可不須經上開3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可逕行指定建築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12月1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447498號函覆略以:(原審卷第111、112頁)⒈查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
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次查內政部營建署98.6.17營署建管字第0980036249號函說明:「建築基地鄰接經都市計畫發布為道路預定地之他人私有土地,申請建築許可疑義乙案,本部71年9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1857號函釋:『按建築基地鄰接之都市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准予建築。至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證件,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亦為明定,得免檢附該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有明示,請據以認定辦理」,先予敘明。
⒉續上,申請建造執照免經計畫道路所有權人同意,且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尚無規定指定建築線需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另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線指定疑義,因係屬本府都市發展局權責,倘有其他疑義請逕洽該單位函詢。
㈧原審於108年12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勘驗結果為
:系爭土地北邊及西邊臨路,系爭土地現有架設廣告招牌,無其他地上物。(原審卷第103頁)㈨原審於108年12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南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經函轉後,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以108年12月18日善農字第1080855834號函覆略以:經查該3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係屬善化區都市計畫道路。(原審卷第117頁)。
㈩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31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81428952
號函覆略以:有關善化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查現有圖資係位於公共設施已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上(中山路),惟實際範圍建請貴庭鑑界確認。(原審卷第123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月22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90108653
號函覆原審略以:旨案地號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經查現有圖資係位於公共設施已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省道台19甲線(中正路),惟實際範圍建請貴庭鑑界確認。(原審卷第189頁)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審判決所
示分割方案一、二,鑑定各應找補對造之金額,如該事務所以109年8月17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4頁所載。(原審卷第247頁、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本件採方案一分割,較為妥適公允:⑴依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㈧所示,系爭土地北邊及西邊臨路
,土地上除架設廣告招牌外,無其他地上物。而與系爭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及視同上訴人曾楹珍為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86分之1;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曾婷湘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曾楹珍與第三人共有。上訴人並陳稱前開00
0、000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⑵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及胡嘉玲等4人所提方案三,均係由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之編號C土地,兩方案就編號C部分之位置、面積均相同。而編號C部分面積雖僅33.2平方公尺,且形狀狹長,地形非佳,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表示:因系爭土地在中正路,鄰近菜市場,可以出租做為店面,附近很多店面都只有1、2坪,C部分面積不算小,且鄰地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依照規定可能可以申請使用,被上訴人亦無與曾楹珍等3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等語(原審卷第266-267頁),堪認被上訴人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對其仍具有相當之經濟效益。
⑶又系爭土地之三角窗區塊僅有一處,即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
之編號A(由視同上訴人曾楹珍等3人取得),或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所提方案三之編號A(由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取得)部分,是無論採何方案,均無法使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或視同上訴人曾楹珍等3人均分得該三角窗位置。而核諸視同上訴人曾楹珍等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約100分之55,較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應有部分合計10之4為多,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將方案一及方案三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方案一分割後之總體價值為83,074,421元,方案三分割後之總體價值為81,899,886元,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考,參以分割方案總價值越高表示土地資源配置越合理(估價報告書第53、51頁),亦與三角窗位置面積越大,利於店面規劃,整體經濟價值越高之常情無違,堪認方案一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整體經濟價值較優於方案三。
⑷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雖抗辯由其等取得方案三編號A部分,可
與其等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規劃使用云云,惟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僅係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6分之1),且視同上訴人曾楹珍亦同為前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不爭執事項㈡),參以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並陳稱前開00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等語(如前述⑴),是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並不因其等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優於視同上訴人曾楹珍等3人取得方案三編號A部分土地之事由。
⑸另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抗辯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方
案三鑑估結果,受補總額為1,740,896元,較方案一受補總額2,177,590元為低,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越低,該方案對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害關係及公平經濟原則最為均衡公平妥適,故方案三為適當云云,惟方案三分割後之總體價值既較方案一為低,則共有人間之受補總額相對會較少,是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⑹至於被上訴人及曾楹珍等3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因及
過程,與本件分割共有物尚屬無涉,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聲請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⑺綜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暨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方案一分割為適當。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⒈依方案一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個別條
件有差異,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一分割後,
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該估價師事務所採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綜合比較分析、調整,而計算出兩造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參。核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且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方案一分割及依附表二補償為適當。原審採方案一為分割及以附表二補償,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並無不當,其餘當事人均不爭執,僅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胡嘉玲等4人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胡嘉玲10分之12胡迦茵10分之13胡嘉蘭10分之14胡嘉戀10分之15曾煥昇10000分之5026曾楹珍10000分之21487曾婷湘10000分之17508曾斐祺10000分之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