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敏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35號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宣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其附表編號4至5「備註」欄中所示「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91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91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35號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宣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附表編號4至5「備註」欄中執行案號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91號」,但誤植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91號」,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字第837號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附表編號4至5「備註」欄中所示「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91號」顯屬誤載,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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