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 葉芬菲 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莊惠萍 律師相對人 王大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居住在臺中市○○區之鄭姓及黃姓買受人為由,主張相對人與鄭姓及黃姓買受人共同對抗告人為侵權行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鄭姓及黃姓買受人均居住在臺中市○○區,侵權行為地即在臺中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請求權之發生非基於侵權行為,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已涉實體事項之認定,應屬違誤。再者,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案件,相對人亦未為管轄抗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原裁定移轉管轄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即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後,再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鄭姓及黃姓買受人為由,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轉售價差、租金損失及違約金等等,係屬因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無該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予鄭姓及黃姓買
受人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等語,姑不論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其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區,無非係以鄭姓及黃姓買受人之居住地點為據。然鄭姓及黃姓買受人居住在何處與侵權行為地並無關聯,自不能據此即謂臺中市○○區為侵權行為地。又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移轉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是相對人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致損害抗告人利益之行為地應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訴訟相對人未為管轄抗辯,有民事訴訟法
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等語。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後,原法院尚未定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自不可能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應無前開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合意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本件亦不符合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且相對人之住所地及抗告人所陳侵權事實之行為地均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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