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嘉玲
胡迦茵 胡嘉蘭 胡嘉戀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曾楹珍
曾婷湘 曾斐祺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煥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曾楹珍、曾婷湘、曾斐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48,0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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