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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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9號
112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煥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才會被通緝,且母親身體不太好,可以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希望法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可以回家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到案,本院即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等罪嫌,業據其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參以被告於案發經警查緝時,有駕車拖行警察之情形,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少,且除欲販賣之毒品外,另扣得大量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如未經查獲而散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因逃亡而對日後審判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身體法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
㈢至被告所稱其母身體欠佳、需人照顧一事,經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復查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