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宏智 被告 吳健生
參加人 吳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與參加人 吳純間 車禍事故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同意放棄機車強制險之申領,嗣因參加人吳純向原告申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7萬5728元,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爰提起本訴。是以,參加人吳純因本件判決之結果,而有可能被求償之情事,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聲請對吳純告知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66之4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與騎乘腳踏車之參加人吳純發生事故,致參加人受傷及殘廢。又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該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參加人於99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強制險補償金,原告已於同年12月22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5萬5728元,及依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書記載,參加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級殘廢符合,而依該殘廢給付標準第7級殘廢應給付殘廢補償金55萬元,惟因被告業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並給付3萬元,依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原告補償時應扣除之,故原告就殘廢補償金僅給付52萬元,合計給付57萬5728元予參加人等語,為此,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按強制汽車責任險屬責任保險之範圍,應可適用保險法第93
條之規定,以規範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惟須以保險契約有此約定為限,如請求權人係依第40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為請求,致無相關約定之拘束,則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是否得拘束特別補償基金即有疑義。為避免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之增訂。又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未經原告參與,原告自不受拘束。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訴外人同意機車強制險放棄申領之約定,其效力僅拘束被告與參加人,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故參加人向原告申領補償金,原告仍應依規定給付。
㈡又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於98年11月27日與參加人簽立調解
書,惟按和解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力之效力。然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參加人於99年9月8日始經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足徵被告與參加人於98年11月間調解時,並未及於殘障結果之調解。是以,原告所補償之殘廢給付並不在調解範圍內,亦即參加人對被告仍有殘廢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補償時,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參加人對被告之權利即移轉予原告,原告即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依法有據。
㈢再者參加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基醫院)救治,當時即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參加人於98年9月11日出院,又於99年3月1入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並經診斷為水腦症,嗣再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治療,最後診斷有殘廢之事實。按此診斷歷程,均係就車禍當時腦部受傷部位診治,故參加人之殘廢應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本件被告與參加人業已於事故發生後,經嘉義縣民雄鄉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鈞院依法准予核定,依雙方之和解條件,參加人實不該隱匿已成立之調解條件,再向原告提出補償之申領及獲取高額賠償。而本件既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就調解條件依法核定,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原告應確實調查審核,並確定請求權人符合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後,始得給付,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參加人就醫資料,除署立嘉義醫院之診斷書未敘述係因交通事件或其他原因所致,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外,均屬嘉基醫院及署立嘉義醫院之住院或門診收據,詎原告竟疏於審查,未能據被告與參加人成立之調解條件,審究參加人除調解金額外,業已放棄含申領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相關權利,仍於99年12月間向參加人為給付,此乃原告行政疏失,應逕向參加人追還該等款項,而非對被告提起訴訟。
㈡又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及其立法理由之意旨,係基
於該法保護請求權人之基礎下,為免請求權人巧取獲致雙邊之賠償,且確保補償基金之權利所為之規定,依其意旨,實應追究申請補償之人即請求權人之巧取或隱匿行為,原告實不應核准其申領,方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雙方於同年11月27日達成調解協議,並給付車損、體傷、精神慰助金及其他一切損失之和解金3萬元,據被告之認知,參加人除調解金額外業已放棄其他相關權利,故關於本件之民事責任均已履行完畢,詎原告仍於99年12月間向參加人為補償金之給付,本屬原告之行政疏失,實不應違反誠信原則再向被告為請求,而應逕向參加人追還該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在場之證人 吳榮富 為其配偶,對證人所述之內容並無意見等語。
五、本件被告騎乘前述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騎乘腳踏車之參加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參加人受傷;被告及該機車所有人 吳也東 與參加人於98年11月27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就前述車禍所致之車損、體傷調解,經調解成立條件:「㈠相對人(即被告,另一相對人即車主吳也東)願連帶賠付聲請人(即參加人)車損、體傷、精神慰助金及其他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三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不另立據。㈡相對人車損、體傷願自行負責。㈢兩造同意機車強制險放棄申領。㈣兩造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請求權,亦願互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2月22日核定在案。嗣於99年8月23日參加人向原告申請強制險補償金,原告已於同年12月22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5萬5728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級殘廢,給付殘廢補償金55萬元,扣除前揭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經原告審核後,於同年12月12日核發57萬5728元予參加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541號調解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該車禍事故之前述資料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前述情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57萬5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具狀否認原告有代位請求之權利,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參加人既先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予參加人之補償金57萬5728元,可否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參加人向被告求償?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因事故汽車(或機車)為未保險汽
車(機車),致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請求權人依同法規定既得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如同時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將與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而予以明文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權利。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其本質為代位權,亦即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移轉,故特別補償基金原則上應僅於受害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對賠償義務人代位求償。
㈡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車事故致參加人受有前述傷害,而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已於98年11月27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另一相對人即車主吳也東)願連帶賠付聲請人(即參加人)車損、體傷、精神慰助金及其他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三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不另立據;相對人車損、體傷願自行負責;兩造同意機車強制險放棄申領;兩造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請求權,亦願互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等語,已詳見上述。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再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前述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對參加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額,於98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時已確定損害賠償總額為3萬元,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已因參加人拋棄權利而消滅,縱其受有超過此金額之損害,亦因和解拋棄其權利而不得再為請求甚明。
㈢又參以證人 張榮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依調解書所載內
容,本來放棄領取保險金,因新光保險公司對伊等表示可以申請,所以才又申領,又因為被告說其沒有錢,所以只向被告請求3萬元,而調解當時參加人吳純病況與現在都差不多,參加人調解時到現在都一樣,走路有時需要他人攙扶,醫生說參加人傷害到腦,走路沒有辦法平衡,雖然調解當時病況就已經這樣,然因被告沒錢,所以只能以3萬元和解,申領當時有將調解書交給保險公司參考,當時理賠的金額有扣除3萬元,在半年內和解當時,醫生說要一年內才能確認參加人殘障,醫生有開立殘障手冊給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81、82頁)。可見參加人之病況,在和解當時迄申領及受領補償金,並無何改變或有趨於嚴重之情況,其就體傷之和解及拋棄其他權利,既已考量當時病況,自與事後是否符合殘障等級無涉。又參加人係因保險公司之告知,始於99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強制險補償金,並檢附前述調解書申領,原告亦陳稱:受理申請時,當初參加人有提出該鄉鎮委員會調解書,在參加人申請保險補償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已有調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於扣除該3萬元後,給付前述補償金等情,已於起訴狀陳明在卷。則原告當已知悉被告與參加人成立調解之金額及內容,已包括參加人之一切損失及其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利,並同意放棄機車強制險之申領。是以,就超過和解金額部分參加人已無請求權,即參加人就超過該和解金額部分,已無從再自被告取得代位權,此原告於核發補償金時,已得將此事由列入核發之考量,而不致影響將來代位權之行使。故而,被告與參加人調解之成立、生效,既在參加人提出申領及原告核撥本件補償之前,而原告自申請文件已經知悉上情,仍作成核撥補償之決定,就不得代位求償範圍之金額,已得預見其事後不能對被告求償,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
㈣基上,本件參加人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僅有3萬
元,前揭款項業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故參加人於被告全數給付完畢後,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已無其他之請求損害賠償權利,至為明確。參加人嗣於99年12月12日受領原告給付之補償金57萬5728元,然當時其既對被告無再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基於代位權之法理,原告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參加人向被告求償前述補償金額。
㈤至原告雖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及
基於債之相對性,而主張其不受被告與參加人間調解內容之拘束。惟依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前述規定可知,係以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始不受其拘束。然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於起訴狀內及到庭自陳:受理申請時,當初參加人有提出該鄉鎮委員會調解書,在參加人申請保險補償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已有調解了等語,並於扣除該3萬元後,給付前述補償金等情,已詳如上述,足見原告於給付補償金予參加人時,即已知悉前述調解情事及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再徵諸原告於計算應給付之補償金數額時,逕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將被告應賠償之3萬元予以扣除,並無不為同意或其他保留意見之註記,自堪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該調解內容之思意,原告主張其不受被告與參加人間調解內容之拘束,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後,雙方已達成調解,並給付車損、體傷、精神慰助金及其他一切損失之和解金3萬元,參加人業已放棄申領強制險及其他權利,本件之民事責任均已履行完畢,原告實不應核准其申領方為妥適,原告不應再向被告為請求乙節,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參加人向被告求償其所給付之補償金57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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