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過戶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林賜川 被上訴人 蔡榮 原
余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過戶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蔡榮原 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5月16日、支票號碼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詎經提示不獲付款。又蔡榮原與被上訴人 余英原 為夫妻,余英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嫁入臺灣並無橫產,蔡榮原則為 大同 停車場負責人以經營停車場為業,並無其他財產,詎蔡榮原不思還款,反於98年5月20日將其唯一財產即大同停車場經營權移轉過戶予余英,而自陷無資力狀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隨即辦理離婚,惟停車場執照及余英住所均未改變,被上訴人僅形式上離婚,係為避免被催討債務而將經營權移轉。又蔡榮原明知自身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產僅有大同停車場,卻仍將之移轉予余英,余英明知蔡榮原在外有欠款情事,亦深知其財產狀況,將因大同停車場負責人及經營權之移轉而陷於無資力,卻仍同意蔡榮原轉讓經營權,顯見其事前明知仍同意受益,故其等間就大同停車場之負責人變更及經營權讓與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大同停車場商號所為之負責人變更及經營權讓約定,暨於98年5月21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另 余英應 將於98年5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所為大同停車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大同停車場商號於98年5月20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及經營權讓與約定,及於98年5月21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不存在。㈡余英應將前項於98年5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所為大同停車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大同停車場商號於98年5月20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及經營權讓約定,及於98年5月21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余英應將前項於98年5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所為大同停車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大同停車場硬體設施現值300萬元以上,該停車場出租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租金每年60萬元,及出租於嘉義市監理站請領牌照10個車位,每年租金36萬元,及臨租車位租金,共計100萬元以上收入,本件僅以70、80萬元出讓,顯不相當。98年間上訴人曾多次至大同停車場,向被上訴人蔡榮原催討債務,均由余英出面, 余英顯 知上訴人與蔡榮原間有債務。上訴人於98年4月起多次至大同停車場向蔡榮原索討債務,當時余英都在場,余英知道蔡榮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又蔡榮原向上訴人借款使用之支票與大同停車場支出使用之支票均為蔡榮原之支票,其支票抬頭均有記載支票用途,余英共用該支票,必定會詳問用途而知悉蔡榮原上訴人之債務關係。又蔡榮原為行其脫產而陷於無力償還債務之狀態,與阿羅哈公司簽租約時竟立2張契約書,租約簽訂日期均為99年1月14日,其中蔡榮原租約之到期日為102年6月23日,與嘉義市政府核發之大同停車場登記證相同;而余英之契約書到期日為103年12月31日,與嘉義市政府核發之大同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日期102年6月23日不符。
又蔡榮原既已將大同停車場經營權轉讓給余英,為何余英還要每月給蔡榮原1萬元。現大同停車場還是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因停車場要出租要有蔡榮原的停車證加上余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余英明知蔡榮原積欠上訴人債務,卻將大同停車場經營權做成虛偽買賣,使蔡榮原陷於無力清償狀態,且仍使用蔡榮原之停車場停車證,配合自己所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授予貨車業出租停車位,向嘉義市監理站申請10輛車之汽車牌照,由蔡榮原向貨車業者收取租金。且如蔡榮原沒有經營,為何阿羅哈公司要將租金交給蔡榮原,是被上訴人間停車場經營權之移轉係蔡榮原為避免還債而為之虛偽買賣,並請求撤銷過戶行為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大同停車場商號於98年5月20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及經營權讓與約定,及於98年5月21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不存在。㈡余英應將前項於98年5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所為大同停車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大同停車場商號於98年5月20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及經營權讓約定,及於98年5月21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余英應將前項於98年5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所為大同停車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被上訴人蔡榮原則以:伊因欠款約7、80萬元,曾向余英之妹
妹借款人民幣10萬元,尚欠7萬元人民幣未還,因與余英約定該7、80萬元債務由余英幫忙還,故將經營權轉給余英。伊與余英為債務問題吵鬧而離婚,伊亦有向余英借款約20多萬元,車子亦是由余英負責貸款,及扶養2人之子女,余英要求將經營權轉讓才有保障。伊將大同停車場經營管理權限,連同停車場土地上鐵皮屋等辦公硬體設備一併讓與,伊因經營生意有借款,並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大概欠余英100多萬元。大同停車場經營權讓與後,停車場所坐落的土地仍係蔡榮原向其他人承租的,轉讓價值係以蔡榮原向銀行貸款、請余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向其娘家借款,共計100多萬元計算。停車場登記證必需以土地登記租約人為申請人,有停車證才是合格停車場,因大同停車場目前作為經營停車使用之土地原係蔡榮原向地主承租,因地主不認識余英而不願變更承租人,且被上訴人間仍有債務牽扯,蔡榮原亦不放心全部移轉給余英,故大同停車場之停車證仍以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阿羅哈公司目前承租大同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因該公司要求與合格之停車場簽約,又停車場停車證上登記負責人仍為蔡榮原,因此才由伊與阿羅哈公司簽立停車格位租賃契約,阿羅哈公司亦是將租金給付給伊,伊再將租金交付余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補陳:因大貨車及遊覽車要申請牌照必須有停車場之證明,伊係出借停車證供其申請車輛牌照,並非出租停車位,亦未收取停車費。停車場是伊開發,伊有投資錢在停車場,余英每月給伊1萬元也算合理,此亦為離婚之條件等語。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余英則以:伊與蔡榮原婚後育有1名子女,在離婚後
現由伊扶養,伊幫蔡榮原揹負約100多萬元債務,其中向京城銀行之借款亦是伊請訴外人 蕭文芳 先代為協調清償,再按月返還蕭文芳2千元,離婚前伊亦曾向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借款30萬元,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將其中28萬元交由蔡榮原使用,該貸款目前仍由伊按月清償中。蔡榮原積欠訴外人 黃福龍 票款,伊亦承諾每月代償1萬元。大同停車場96、97年間原係由蔡榮原經營,在98年5月20日以後才改由伊經營,阿羅哈公司承租停車位,1年會開支票給付租金,該租金在蔡榮原收受後會轉交給伊,伊則每月給蔡榮原1萬元現金花用。伊不知道蔡榮原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大同停車場之收入並無上訴人所指有100萬元以上之多。伊確有為蔡榮原承擔債務,停車場之收入及貸款均作為清償蔡榮原債務之用。因停車場地主不租給伊,伊才拜託蔡榮原出面承租。停車場是蔡榮原開發,有投資錢在停車場,伊每月給蔡榮原1萬元為離婚之條件。停車證必須承租人才可申請,不是伊與蔡榮原合夥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並略微調整文字),應堪採認:
㈠蔡榮原曾於97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
97年5月1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惟該支票經上訴人98年5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
㈡蔡榮原曾於97年8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間按月支付上開借款利息7,500元予上訴人。
㈢蔡榮原曾於94年1月27日經嘉義市政府核准設立商號大同停車場,其為負責人。
㈣蔡榮原經營之大同停車場,停車場地點位於嘉義市○○路(港
子坪段208地號),蔡榮原領有嘉義市政府99年6月23日核發之嘉義市停車場登記證(嘉市停車場登字第9905號),有效期間至102年6月23日,負責人登記為蔡榮原。
㈤蔡榮原於98年5月20日與余英協議將大同停車場經營權轉讓由
余英負責經營(包含停車場之硬體設施),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為余英。
㈥蔡榮原以大同停車場法定代理人名義與阿羅哈公司於99年1月1
4日簽立停車格位租賃契約書,阿羅哈公司承租大同停車場位於嘉義市○○○段○○○○號停車場停車位12格,每月租金5萬元,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23日止。
㈦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4日結婚,嗣於98年5月21日協議離婚。
㈧蔡榮原於97年2月14日以大同停車場名義向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借款50萬元,嗣已於99年1月26日清償完畢。
㈨蔡榮原名下現並無其他財產。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原審卷第109頁):
蔡榮原將大同停車場經營權讓與余英,並辦理負責人變更,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否,是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該讓與登記?本院論述如下:
㈠蔡榮原將大同停車場經營權讓與余英,並辦理負責人變更,是
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5號、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將大同停車場商號經營權讓與之約定,及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4日結婚,於98年5月21日協議離婚
,又蔡榮原於94年1月27日經嘉義市政府核准設立商號大同停車場,其為負責人,經營大同停車場,並領有嘉義市政府99年6月23日核發之嘉義市停車場登記證(嘉市停車場登字第9905號),有效期間至102年6月23日,負責人登記為蔡榮原,蔡榮原於98年5月20日與余英協議將大同停車場經營權轉讓由余英負責經營(包含停車場之硬體設施),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為余英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大同停車場負責人原為蔡榮原,並由其經營,蔡榮原與余英為負責人變更、讓與經營權前,除積欠上訴人債務外,至少尚積欠京城銀行及黃福龍債務,蔡榮原對京城銀行之貸款並以余英為連帶保證人,前繳款至98年4月14日後即未再正常繳款,嗣由余英代為全部清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及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蔡榮原辯稱:因伊積欠他人及余英債務,伊與余英為債務問題吵鬧而離婚,且因其積欠余英債務,始應余英要求,將大同停車場經營管理權限連同停車場土地上鐵皮屋等辦公硬體設備讓與余英等語,尚非無據,此亦核與余英所辯大致相符。
⒊大同停車場之停車證係由蔡榮原領有嘉義市政府99年6月23日
核發之嘉義市停車場登記證(嘉市停車場登字第9905號),有效期間至102年6月23日,負責人登記為蔡榮原,固如前述。然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函查該停車證之申請人是否須以停車場土地承租人為限、相關規範為何,經函覆稱:停車場登記證依停車場法第11條及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申請設置,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等語,亦有嘉義市政府100年3月30日府交工字第10023013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又大同停車場所在土地係第三人所有,現仍以蔡榮原為承租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則該土地既以蔡榮原為承租人,且依前揭規定,僅土地承租人等始得申請設置停車場而領取停車證,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停車場登記證必需以土地登記租約人為申請人,因大同停車場所在土地原係蔡榮原向地主承租,因地主不認識余英而不願變更承租人,故大同停車場之停車證仍以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等語,亦非無據。⒋阿羅哈公司於原審固函覆該公司與大同停車場之租賃合約書,
然因大同停車場負責人有異動,故合約有更正,因阿羅哈公司新任職職員未查,提供更正前作廢合約等情,有該公司100年4月7日羅客財字第100040701號函可稽,再依該函檢附之更正後合約書所載大同停車場之法定代理人為余英,且所檢附99年2月4日租金簽收者亦為余英。準此,上訴人以大同停車場與阿羅哈公司租約之租金係由蔡榮原取得而認大同停車場係由蔡榮原經營,亦屬無據。另蔡榮原雖自承其出具停車證供大貨車申請牌照,惟否認有收取租金,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以蔡榮原有收取租金而主張其仍經營大同停車場,亦無可採。另余英現縱與 蔡容原 仍設同戶籍,且縱蔡榮原曾使用余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然亦難依此即認被上訴人間轉讓大同停車場經營權,並辦理負責人變更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間轉讓大同停
車場經營權,並辦理負責人變更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大同停車場於98年5月20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及經營權讓與約定,暨於98年5月21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均屬虛偽而不存在,並請求余英應將於98年5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所為大同停車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㈡蔡榮原將大同停車場經營權讓與余英,並辦理負責人變更,是
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該讓與登記?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余英明知蔡榮原積欠上訴人款項,將因大同停
車場負責人及經營權之移轉而陷於無資力,卻仍同意蔡榮原讓與經營權,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等情,惟余英否認其明知蔡榮原對上訴人有債務未清償,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多次至大同停車場向蔡榮原索討債務,當時余英都在場,余英知道蔡榮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等語,又上訴人確至停車場催討蔡榮原積欠之債務,且余英當時在場乙節,固為余英所自承,然余英否認其於98年5月20日受讓經營權時已知悉蔡榮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自難遽認余英於受讓時已知悉。另上訴人雖主張向上訴人借款使用之支票與大同停車場支出使用之支票均為蔡榮原之支票,其支票抬頭均有記載支票用途,余英共用該支票,必定會詳問用途而知悉蔡榮原上訴人之債務關係等語,然縱余英共用支票之事屬實,亦無從據此即認余英明知蔡榮原積欠上訴人款項。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大同停車場硬體設施現值300萬元以上,該停車場出租阿羅哈公司,租金每年60萬元,及出租於嘉義市監理站請領牌照10個車位,每年租金36萬元,及臨租車位租金,共計100萬元以上收入,本件僅以70、80萬元出讓,顯不相當等語。然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之要件,則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經營權讓與,及辦理負責人變更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蔡榮原就大同停車場經營權讓與余英,
並辦理負責人變更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亦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大同停車場於98年5月20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及經營權讓與約定,暨於98年5月21日所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均屬虛偽而不存在,並請求余英應將於98年5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所為大同停車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經營權讓與,及辦理負責人變更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即屬無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曾宏揚法官蘇雅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