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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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敬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敬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李佳樺 (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7日上午7時16分許前某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街○○○巷後方空地,發現 周浩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後,即由彭敬強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接線後竊取之。得手後,彭敬強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汽車並將該汽車留作己用。
彭敬強使用上開汽車約數日,即將上開汽車棄置於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嗣於99年2月26日晚上10時0分許,警方始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尋獲上開汽車,因彭敬強於99年1月17日上午7時16分許曾駕駛上開汽車遭警攔查而遭警方以「使用他車牌行駛」為由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並查扣HW-9422號車牌0面,遂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檢察官以被告彭敬強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8日桃檢朝呂99偵10526字第786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於苗栗縣○○鎮○○街○○○巷後方空地竊盜,其犯罪地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自99年10月25日迄今之住所地係設於新竹市○區○○路1段108號,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又被告雖曾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惟本件繫屬本院時(即100年1月28日),被告於桃園縣境內已無居所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有本院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3月1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1341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再查,被告自99年7月28日起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於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並衡酌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均位於新竹縣境內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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