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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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錚
何佳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已詳述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理由,並於適用之法律引用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故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載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記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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