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宏智
陳勝宏 葉國英 被上訴人 吳健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並繳納聲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二款規定至明。至於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告知訴訟者,受告知人苟未提出參加書狀聲請參加訴訟,並不當然為參加人。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具狀聲請告知訴訟於訴外人 吳純 ,惟吳純受告知(參見原審卷六六頁)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聲請參加訴訟,即非本件訴訟之參加人,法院並無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必要。原判決當事人欄逕列吳純為被上訴人之參加人,核係誤載,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六六之四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不法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吳純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吳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未保險車輛,吳純不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由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補償吳純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合計共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伊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吳純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吳純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伊給付三萬元,賠償 吳純之 車輛損失及身體、精神上之一切損害後,吳純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對伊主張之一切權利均拋棄;嗣經法院核定在案後,伊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吳純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上訴人其後因吳純向其申請補償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補償金,亦無法因此而取得吳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代位求償,惟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吳純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緣故,伊騎乘機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代位吳純行使權利,請求 伊為 賠償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六六之四號前時,與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吳純發生交通事故,吳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未保險車輛,吳純不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由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補償吳純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合計共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參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為證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嘉民警五字第一00000八七三一號函檢送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書㈠、㈡、警詢筆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四八頁)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已給付訴外人吳純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吳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被上訴人與 吳純間 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不受被上訴人與吳純間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得否行使代位權?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惟法文既以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為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前提條件;對照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等詞觀之,足認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之補償義務,僅具補充性質。申言之,於受害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復不能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時,特別補償基金固應補償之;惟若受害人已自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即無補償義務可言。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求償權既係代位權性質,應認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後,請求權人於補償範圍內,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反面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之權利,原為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請求權,苟被害人並無此項權利,特別補償基金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被害人權利,自不待言。
七、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純因系爭交通事故,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由法院核定在案。依調解書所示,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車主連帶賠償吳純之車損及體傷、精神慰藉金等一切損失共三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之車損及體傷則自行負責。雙方並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請求權,且互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調解書(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自明。
(二)證人即吳純之夫 張榮富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吳純於調解當時之病況與現在差不多,因被上訴人沒錢,所以只能以三萬元和解。吳純本來放棄領取保險金,因新光保險公司說我們可以申請,所以才又申領。當時有將調解書交給保險公司參考,理賠金額有扣除三萬元。」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
(三)訴外人吳純其後聲請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經核准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予吳純之銀行帳戶乙情,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頁)可佐。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純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於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經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參照被上訴人與吳純為終止系爭交通事故之爭執而互相讓步,其等因調解成立而相互拋棄之權利即已消滅。
⑵其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之特別
補償基金,對於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補償,僅具補充性質,苟受害人已自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特別補償基金即無補償義務。系爭交通事故被害人吳純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元後,吳純就本案所有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既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吳純所拋棄之權利即時消滅。至於雙方間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並已履行給付三萬元賠償金之債務,則吳純對於被上訴人之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調解成立之賠償金請求權均歸消滅。
⑶再者,訴外人吳純既已自被上訴人獲得賠償,對於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特別補償基金原無補償義務。則上訴人於吳純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後,經吳純申請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補償金者,依上開說明,吳純對於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被害人權利。上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行使吳純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洵非有據,即無足採。
八、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對照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之權利,既係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請求權,苟被害人並無此項權利,即無從移轉予特別補償基金觀之,應認被害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達成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後,始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補償者,並無本條項之適用。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吳純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並已履行給付三萬元賠償金之債務後,上訴人始同意補償吳純者,已如上述;佐以上訴人自陳:「同意給付時,已知悉被害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五頁反面)觀之,足見上訴人既已知悉並無補償吳純之義務,竟仍執意為之,即無因移轉而得代位行使吳純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不受被上訴人與吳純間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委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純間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糾葛,業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並已履行其給付債務完畢,吳純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明知吳純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後,仍准予補償,自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主張行使代位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行使吳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