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紋枝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紋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4、95年間因各家銀行大力推廣現金卡、信用卡等,致不當鼓勵一般民眾借款、無擔保貸款,以解決當時之一時經濟之困境,債務人即因負擔家計,入不敷出,且曾經失業,向各家債權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致積欠各家銀行債務。嗣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為,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8,199元之協商條件。然當時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至30,000元(有加班),無力負擔協商條件,事後亦曾打電話和台新銀行協商延長期數,然遭否定。債務人因無力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各家債權銀行便向鈞院申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後約10,000元至13,000元,但債務人所欠債務並無清償,反而債務增加,不知何時才能清償,希望能債務整合,早日還清債務。且債務人之配偶 黃建雄 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每月總收入僅30,000元,全家4口必要生活費用為22,000元,故債務人顯已無法清償積欠各家銀行高達2,119,799元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共2,165,877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前之95年4月7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自95年7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10日清償28,199元之協商條件。而債務人自95年7月即未依約繳納,故台新銀行於同年8月通報毀諾等事實,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1頁至第193頁背面),並有台新銀行101年3月19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1511號函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背面),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自93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喬公司),成立協商之95年間每月收入平均為33,526元,且債務人名下除93年出廠,廠牌國瑞之自小客車一台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富喬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95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175頁、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8頁),是債務人倘依約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每月僅餘5,327元可供其生活支出,顯不足維持其生活所必須。而債務人配偶黃○雄95年間每月收入僅15,000元,名下亦無財產,有黃○雄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95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230頁),堪認債務人配偶亦無法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之資助,況債務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依債務人上開財產所得狀況,難認債務人足以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是債務人未履行協商條件,尚難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㈢另參以債務人之配偶於100年2月10日起入監服刑迄今,此
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債務人自95年起至101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4,109元,有債務人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95、96、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喬公司101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94頁至第196頁),是債務人於配偶入獄後,以上開收入獨力負擔債務人本身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經濟更陷困頓,亦足認債務人確實不能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件債務人並未詳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亦未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此雖無礙本院認定債務人得以開啟更生程序,然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債務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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