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謝旻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同案起訴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路「晶鑽遊藝場」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御品園汽車旅館」61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
0.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公克)及塑膠鏟子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謝旻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而被告於101年3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4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6頁)。又扣案之粉末2小包(淨重共計
0.6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7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5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為0.0909公克,驗餘淨重為0.
078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4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570號函覆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復有塑膠鏟子1支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之後,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且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造成藥癮之危害更大,然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尚可,然其因接手家中禮儀社工作,作息時間不一定,故自87年間即斷斷續續開始吸食毒品,因此染上毒癮,後因工作壓力,更無法戒除;其現與父母、配偶及兒女同住,與家人感情尚佳,每次均是被判刑之後,其配偶方知其又再犯,而其對兒女更是始終隱瞞真相,惟現兒女均已就讀高中,其雖仍無法鼓起勇氣對子女坦白,然亦深知已漸漸無法欺騙子女其入監服刑之事實及原因,是其有心悔改,希望能徹底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被告確能謹記其對自己之承諾,改過自新。
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