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聲請人 袁靜如 應受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人就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提出台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第三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於101年3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98年及99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謝謝事務所98年至101年收支比率及繳稅表、謝謝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以為釋明。惟查台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雖就謝謝事務所、第三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對本件聲請無拘束力。又查上開謝謝事務所98年至101年收支比率及繳稅表並無記載製作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表所載內容為真實;另上開謝謝事務所98年及99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及謝謝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均為謝謝事務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均不足信為真實;至上開照片所示,無從據以認定與聲請人有關;復依上開菲力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茲證明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應付款,分期付給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㈠民國100年所付之47萬8,190元(其中2萬8,190元為代付之裁判費),及㈡民國99年之45萬元左右,均是分期付款之額,而非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新收入」,亦不能據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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