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保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系爭執行事件於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業經伊向原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獲准,本件執行標的金額擴張為4千萬元,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隨之提高至440萬元以上。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已不足擔保伊因延後受償所負之資本風險。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98年度 士院木 98年司執字第13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伊等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5日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22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9日分別送達於兩造,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20-24頁),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雖抗告人主張: 伊嗣 追加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准許追加執行在案,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隨之提高云云;惟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既已確定,受裁定人即應受拘束,抗告人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提高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高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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