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德芳南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現岱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中心,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即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同一時、地,騎乘腳踏車,沿現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少年乙○○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併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