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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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鉦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鉦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鉦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袁鉦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表:受刑人袁鉦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16日起至同月22日111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47號、352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72號111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72號111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19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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