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王耀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崧自民國112年2月13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3K-8126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2年2月13日13時2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告訴人 陳春敏 駕駛之牌照號碼AKP-2822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其餘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