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112年度執他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嘉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6月26日確定。
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10年槍保字第8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且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240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屬違禁物。再者,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涂嘉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240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288卷第153、154頁),堪認上開手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