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鳴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鳴鴻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往五順街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4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路往五常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之人即告訴人 林郁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前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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