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並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於施以戒治期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旁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煙檢字第一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於戒治期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並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