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彭瑞珍 被告 彭莉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1年度聲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瑞珍與被告彭莉芷之母親身體欠佳,無人可資照顧,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幫忙,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苟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符合法定羈押之事由,並經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本案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內之證據相互酌參,其應羈押之情事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雖以其母親身體欠佳,無人可資照顧,希望可以讓其回去幫忙乙節,然此並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故本院依本案具體之情節審酌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就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何急迫性並符合應予具保之法定情事,其所聲請者,自亦無從准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前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