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90年08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確定,於91年08月18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3年05月10日10時以前之同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某處,明知自稱「 李添丁 」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93年04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交通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枚,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間之某一價格出售交付予自稱「李添丁」之成年男子,並向自稱「李添丁」之成年男子取得該價款。嗣該自稱「李添丁」之成年男子與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成年成員,於93年05月10日10時許,明知甲○○之子並未遭其綁架,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住於台北市○○區○○街2段218號2樓之甲○○佯稱:妳兒子被我綁架,要匯錢過來云云,並於電話中指示甲○○至附近交通銀行匯款至乙○○上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甲○○告以其住處附近沒有交通銀行之分行,該成年成員即叫甲○○至距其住處最近之銀行匯錢,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先後至其住處附近某超商、台北市○○區○○路02段郵局之所設自動櫃員機匯錢,甲○○操作後均無法匯出。甲○○乃又至同路2段95號華泰商業銀行前之動櫃員機操作欲匯款,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許仲揚 巡邏經過華泰商業銀行前,見狀察覺有異,上前詢問甲○○,並設法聯絡上甲○○之子,確認甲○○之子並無遭綁架之事,乃迅將甲○○於該自動櫃員機所已操作之程序取消,並切斷甲○○與對方之通話後,請甲○○與其子通話確認,甲○○始知受騙而未匯款,詐欺乃未得逞。經警依該帳戶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95年0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千元至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自稱「李添丁」之成年男子等情,其於95年0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上開帳戶係其親自所申辦者等情,而證人甲○○就其被詐欺之情節,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警員許仲揚就前開如何阻止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情以書面報告甚明,且有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可稽。被告於94年0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借給「李添丁」云云,其於95年0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將上開帳戶出借與「李添丁」,沒有代價,我們很熟,基於朋友情誼借給他,當時未懷疑該帳戶被用於詐欺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不知道「李添丁」之年籍與詳細地址,其知到申請帳戶極為平常且容易等情,足認被告與自稱「李添丁」之人並非熟識,故不知該人之詳細年籍與住址;而被告係向自稱「李添丁」之人收取上開代價而出售上開存摺與提款卡,並非無償出借與「李添丁」;該與被告並非熟識自稱「李添丁」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向被告價購,被告竟以上開價格出售該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收購帳戶者購買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之用途使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詐欺正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就未遂犯之得減輕其刑規定,由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移至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關於修正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修正之幫助犯部分而言,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尚非不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未遂部分,被告之行為為障礙未遂,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並幫助正犯以電話以上開言詞,欲使被害人匯款交付財物未果,另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之子並未遭正犯綁架,正犯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所稱:妳兒子被我綁架云云,係屬虛捏不實之內容,意在欺騙被害人,使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屬詐術,而非對被害人以將來惡害相通知之恐嚇行為,正犯該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則被告自亦不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90年間,因詐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90年08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確定,於91年0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分別受前開詐欺未遂有期徒刑03月執行完畢與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07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該自稱「李添丁」之成年男子與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由其中1名成年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僅係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之幫助行為僅一個,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分多次匯款,均未完成匯款,而未生取財之結果,正犯祇成立
1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情形,素行不佳,已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前科,受有期徒刑03月執行完畢,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行甚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其以上開代價出售前開帳戶1個之存摺、提款卡,幫助該自稱「李添丁」之成年男子與其成年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正犯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未得逞,所生危害非重,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取得之上開代價,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款仍屬被告所有;所出售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予買受人,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