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詐得之WePlay遊戲幣僅供以於線上遊戲使用,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法定刑亦相同,僅係被告詐得之標的有異,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明知其自始即無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幣之真意,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遊戲幣而得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得利之價值,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未歸還本案所詐取之遊戲幣,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解書已經提供給警方了。Line暱稱 肥肥 男子(即被告)舅舅已經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家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告王志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下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肥肥」向 王乙涵 佯稱欲儲值線上遊戲WePlay的50萬金幣,並提供虛偽之新臺幣1萬7600元轉帳證明予王乙涵,致王乙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4時57分許,儲值WePlay1萬金幣(價值新臺幣360元)至王志豪指定之帳號,嗣經王乙涵發覺上開轉帳證明係虛偽,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乙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涵、證人 廖宏盛 於警詢中、證人 郭洧廷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虛偽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儲值紀錄截圖、被告使用之儲值帳號截圖、被告之遊戲ID截圖各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周家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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